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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中国XX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飞,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土家族,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X镇X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罗X龙,男,19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村X号X单元.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厦X座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龙,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村X号X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X宜,男,19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X单元X-2。

被告陈X超,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X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陈X婷、雍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厦15-2。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标,男,19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支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吉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易,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冉X、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陈X、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重庆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陈X飞,被告冉X的委托代理人罗X龙,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龙、陈X宜,被告X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陈X婷、雍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标,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X年X月X日X时许,我乘坐冉X驾驶的重庆XX公司所有的渝x小客车从XX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X国道XXXX千米处,与后车正在超车中由陈X超驾驶的重庆XX公司所有的渝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XX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于201X年X月X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XX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3、额鼻背部皮肤挫裂伤。经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院费x.30元(重庆XX公司已垫付),出某后继续医疗,用去医疗费850元。后经重庆市XX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XX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综上,冉X和陈X超在此次事故中共同侵权致我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是两车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冉X、重庆XX公司、陈X超、重庆XX公司、X财险重庆X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30元(含重庆XX公司垫付的x.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冉X辩称,我是重庆XX公司的驾驶员,我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李X坐的是我公司的车,应由肇事另一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费用由我公司与重庆XX公司按比例承担;现我公司已垫付了李X的医疗费x.30元,护理费3140元,共计x.3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陈X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重庆XX公司的驾驶员,我是在履行职务中出某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另李X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财险重庆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不清楚,但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渝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李X超医保用药及治疗部分应扣除;对李X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X父亲未满60周岁,母亲未满55周岁,且李X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其父母无收入的证明,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重庆XX公司系渝x客车的所有人,冉X系该车驾驶员。重庆XX公司系渝x轿车所有人,陈X超系该车驾驶员,渝x轿车在X财险重庆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201X年X月X日,冉X驾驶渝x客车从XX往XX方向行驶,X时X分行至X国道XXXX千米+XXX米处超车时,与后车正在超车中由陈X超驾驶的渝x轿车相刮擦后,渝x客车撞上道路左侧波形防撞护栏后侧翻于道路X路肩外,致渝x客车乘车人李X灿、朱X、彭X受伤、冉X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朱X、彭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X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035.09元,2010年10月4日转入解放军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额鼻背部部挫裂伤。李X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0年11月10日出某,用去医疗费x.21元。出某医嘱:出某带药;建议患肢制动,适度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复诊时间为1、2、3、6个月复诊。李X在上述医院共用去医疗费x.30元(该医疗费已由重庆XX公司垫付)。李X出某后继续在解放军X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50元。2010年11月10日,XX三院出某病假证,建议李X休息30天。2011年2月8日,李X经重庆市XX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10)级,李X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冉X、重庆XX公司、陈X超、重庆XX公司、X财险重庆X支公司除对李X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30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

另查明,李X为中国重庆XX集团重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合同制员工,其2010年9月实发工资为4004.52元。李灿系独子,其父母李XX、常XX分别出某于1952年X月X日和1959年X月X日。

再查明,重庆XX公司已支付李X护理费314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某、门诊病历、出某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劳动合同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财险重庆X支公司承保的渝x轿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X财险重庆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李X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轿车和渝x客车所有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XX公司作为渝x轿车的所有人和重庆XX公司作为渝x客车的所有人,应对李X的伤害后果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陈X超和冉X系两车驾驶员,其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冉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X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重庆XX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重庆XX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李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3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李X出某后产生的医疗费850元,虽然李X只提供了处方和发票,无病历,但却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李X的误工损失,因李X系中国重庆XX集团重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合同制员工,本院参照2010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确定从李X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7天,即为x元/年÷365天/年×117天=x.68元;对残疾赔偿金,因李X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对李X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X住院治疗39天,本院确定为护理费39天×50元/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2元/天=12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X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主张500元;对李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X父亲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庭审中李X提供了其父母无收入证明,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因李X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30元(含重庆XX公司垫付的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1950元(重庆XX公司已垫付3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8元。该损失由XX财险重庆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x.68元,共计x.68元,其余x.3元,由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按责任分担,即重庆XX公司承担x.21元,重庆XX公司承担7200.09元。对X财险重庆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给李X的医疗费9150元(即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扣除李X本人垫付的医疗费850元)和护理费1950元,共计x元,因重庆XX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为鼓励道路交通事故的加害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促进纠纷的解决,本院确认X财险重庆X公司将赔偿给李X的x元直接支付给重庆XX公司。对重庆XX公司垫支的超出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由重庆XX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兑现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三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x.68元。

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XX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三、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x.21元。

四、重庆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7200.09元。

五、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9.20元,重庆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6.80元。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李X向本院缴纳,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李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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