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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诉被告永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马田某马田某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永兴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永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干部。

被告马田某马田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诉被告永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马田某马田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田某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曹钦、代理审判员何恒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告农业开发办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马田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3月左右,由被告农业开发办投资,被告马田某委会承建施工,在马田某马田某将军街X村民刘某多的田某建造了一条水泥涵洞,并由上述两被告共同管理。但是,在该涵洞建好后至今,两被告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在涵洞口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给过往群众尤其是小孩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2007年8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大雨停歇,两原告之子李某浩(7岁)与几个同学在村民刘某多田某上玩耍,李某浩不慎摔入该涵洞,被冲入江水中,不见踪影。后原告及时报警和向马田某委会及马田某人民政府反映此事。2007年8月23日马田某出所出具了李某浩的死亡证明,并予以销户。综上所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登记薄、李某浩死亡户口注销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付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年仅7岁的儿子李某浩于2007年8月死亡,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对证人刘某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某浩死亡的经过以及该涵洞为马田某委会建造,且一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3、对证人邝喜禾、邝平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某浩的死亡经过,事发之前不知道有这个涵洞存在,该涵洞至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

4、郴州电视台关于李某浩死亡事件采访制作的视听资料(VCD碟两张)、事发现场相关照片四张,拟证明李某浩死亡的经过,涉案涵洞至今无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涵洞设计施工不合理,安全隐患极大,事发之前李某浩等人不知道这个涵洞存在,被告马田某委会是涵洞的建造者和具体管理人,被告农业开发办是涵洞的投资人和监督管理人。

被告农业开发办辩称:被告农业开发办不是涉案涵洞的投资方,也不是管理者;被告农业开发办只是按照政府的号召,安排了一笔资金给马田某委会,该笔资金由马田某委会自主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开发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田某委会辩称:由于下暴雨无法排水,被告马田某委会根据村民的要求建设了该涵洞,与被告农业开发办没有关系;李某浩的死亡,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被告马田某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马田某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农业开发办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涵洞在发案前设置了标志牌;被告马田某委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民应该知道在该处建设了涵洞,对证据4照片中的标志牌搞不清楚,但“基本农田某护区”的牌子是有的。

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不足以证明事发前没有人知道涵洞的存在,对该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明内容与证据1、2相佐证,予以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事发前没有人知道涵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农业开发办是涉案涵洞的投资人和监督管理人,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明内容与证据1、2相佐证,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左右,被告马田某委会在马田某马田某将军街X村民刘某多的责任田某埂埋设了一条水泥管道(地下暗管道)并连接旁边的一条水渠用于排洪。原告的住所就在刘某多责任田某附近。2007年8月21日一天普降大雨,下午5时左右,大雨停歇,原告之子李某浩(7岁)与几个同学在村民刘某的责任多田某漂在水上的稻草玩耍,李某浩不慎落水后不见踪影。同年8月23日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某出所为原告之子李某浩出具了死亡证明并注销其户口。

本院认为,马田某委会是一级基层组织,依法对辖区村民的生产生活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关服务是其应尽职责。根据公益设施需要,马田某委会在村民刘某多的责任田某埂埋设了水泥管道用于排水防洪。马田某委会是该水泥管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就本案而言,原告失去小孩情理上让人同情,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亦需要抚慰。原告之子李某浩死亡的原因主要表现在:首先客观上,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即8月21日)下了大雨,积水量大,水位深,已经淹盖了水泥管道,天气极为不寻常;其次在主观上,两原告是李某浩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管两原告是否知道马田某委会在其住房附近刘某多的责任田某埂埋设了排水的水泥管道,但从当天的天气状况看,其危险显而易见,而两原告却没有监管其小孩,致使李某浩失去父母或大人监管到水田某耍才导致死亡的发生。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马田某委会对其埋设水泥管道在管理上存有瑕疵,埋设管道的地点、方式对周边环境存在危险性,并应采取相应的足以防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防范措施(如在管道口加网罩或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之子李某浩的死亡与被告马田某委会在村民责任田某埂埋设水泥管道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马田某民委员会对原告之子李某浩的死亡没有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业开发办按照政府要求向被告马田某委会提供配套资金用于新农村建设,马田某委会将这笔资金用于村民农田某利设施,但被告农业开发办对马田某委会的农田某利设施没有所有权,亦不是管理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永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其出资建设的水利设施进行设计、施工或受益,因而被告农业开发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曹钦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治国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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