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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6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蒋××于2010年1月13日,经事先与黄×(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黄某驾驶的“润扬X号货”船旁边,指挥小工用塑料桶将“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煤炭装运至“苏盐货x铁驳”船上,蒋、黄某人共同窃得“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煤炭3吨。

2、被告人蒋××于2010年1月21日20时许,经事先与黄×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黄×驾驶的“润扬X号货”船旁边后,蒋、黄某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煤炭4吨。

3、被告人蒋××于2010年3月中旬19时许,经事先与黄×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黄×驾驶的“润扬X号货”船旁边后,蒋、黄某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680元的煤炭1吨。

4、被告人蒋××于2010年3月31日晚,经事先与黄×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黄某驾驶的“润扬X号货”船旁边后,蒋、黄某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煤炭3吨。

5、被告人蒋××于2010年4月14日晚23时许,经事先与黄×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黄×驾驶的“润扬X号货”船旁边后,蒋、黄某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4,352元的煤炭6.4吨。

6、被告人蒋××于2010年4月28日晚,经事先与黄×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黄×驾驶的“润扬X号货”船旁边后,蒋、黄某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润扬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7,616元的煤炭11.2吨。

7、被告人蒋××于2010年2月上旬,经事先与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指挥小工用塑料桶将“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煤炭装运至“苏盐货x铁驳”船上,蒋、李等人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680元的煤炭1吨。

8、被告人蒋××于2010年2月27日凌晨,经事先与李××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朱家门码头,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李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15,776元的煤炭23.2吨。

9、被告人蒋××于2010年3月24日晚,经事先与李××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李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17,680元的煤炭26吨。

10、被告人蒋××于2010年3月初,经事先与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朱家门码头,蒋将船停靠在李宾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指挥小工用塑料桶将“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煤炭装运至“苏盐货x铁驳”船上,蒋、李等人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816元的煤炭1.2吨。

11、被告人蒋××于2010年4月7日19时许,经事先与李×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李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5,032元的煤炭7.4吨。

12、被告人蒋××于2010年4月28日19时许,经事先与李×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述地点,蒋将船停靠在李宾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李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煤炭8吨。

13、被告人蒋××于2010年3月下旬,经事先与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朱家门码头,蒋将船停靠在候超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680元的煤炭1吨。

14、被告人蒋××于2010年4月28日24时许,经事先与候×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候超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候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1,632元的煤炭2.4吨。

15、被告人蒋××于2010年4月28日凌晨,经事先与张××(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张继峰驾驶的“皖合肥货X号货”船旁边后,蒋、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合肥货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3,176元的煤炭3.2吨。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在2010年1月至4月间,结伙他人实施盗窃1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360元。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蒋××在长江水域江苏常熟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有重大立功表现。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潘××的陈某笔录,证人胡××、余××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案发情况》、《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关系人黄×、李××、李×、候×、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本案所涉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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