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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弄X号楼,经营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张X诉被告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其于2009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5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70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月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了至2009年6月18日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及25%补偿金共计1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因违法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包括为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压力,就诊支出的医疗费400元),并赔偿原告为进行仲裁和诉讼而支出的工商登记材料查档费、交通费、资料费等共计540元。

被告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确实于2009年5月18日结束,但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被告于是口头通知原告延长一个月试用期,故在2009年5月19日至6月18日仍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现被告认识到延长试用期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补足此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但此事系因被告对法律理解不当所致,并非故意拖欠,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补偿金的诉请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支付该补偿金。此外,被告虽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其不能适应岗位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15日解除,但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解除行为于法有悖,故未履行该决定,并允许原告于此后继续上班,原告此后也确实继续上班直至6月18日。2009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具写了离职承诺书,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写明离职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因原告自行提出辞职所致,并非被告单方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关于双倍赔偿金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只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故仅此3500元已经仲裁前置,原告现主张7000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另外,原告系自行请辞,并非被告单方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8万元及为仲裁及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客户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劳动合同所附的《薪资福利单》上载明,原告试用期的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原告当日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能适应岗位要求,无法继续履行现有的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其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6月15日解除。原告当场表示不认可被告的解约理由,并拒绝签收该通知书。为此,被告公司职员徐文静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具写“兹证明海辉公司已就离职通知到张颖本人”字样,并签名署期。此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直至2009年6月1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日期填写为2009年6月18日的《离职审批表》,以及署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辞职申请》、《离职承诺书》各一份,其上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辞职申请》的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特此提出辞职,请予以批准!”,《离职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因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在海辉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职责、已经完成和有待继续完成的相关技术内容在《离职交接单中》已经做出说明。……”。在《离职审批表》上的“离职原因”栏中,原告在“辞职”一项上打钩确认。2009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记明的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以56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直至2009年6月18日的工资。2009年6月17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后撤回。2009年9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以及因被告的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生活上的损失x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6月18日克扣的工资差额1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请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支付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所附的薪资福利单、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离职承诺书、离职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未经协商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原、被告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双方之后又未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试用期至2009年5月18日届满。被告本应自2009年5月19日起即按照试用期满后7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却仍以5600元/月的标准计酬,期间差额1400元应予补足,现被告同意支付该项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虽部分欠付2009年5月19日至6月18日工资,但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试用期期限存在争议所致,并非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5%补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用人单位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约理由为“不能适应岗位要求,无法继续履行现有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解除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但未能就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解除行为系属违法。被告发出的为附期限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本应于期限届至日即2009年6月15日解除,但原告因不认可被告的解除行为,于6月15日后继续至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对此亦予接受。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审理中,原告亦承认双方确实未履行解除通知,未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解除决定。故本院认定,2009年6月1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09年6月18日后,原告停止上班,并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具写了离职承诺书,在离职审批表中将申请离职日期填写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审批同意后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自此,双方劳动合同方因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而于2009年6月18日解除。原告虽于审理中主张辞职申请等文件系由被告打印内容后交其签字,作为发还劳动手册的条件,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则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胁迫行为进行举证;二则即使不法行为成立,原告也应通过申请仲裁等途径寻求救济,签字并非唯一选择。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否认辞职为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辞职而终止,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对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已认可仲裁裁决,故仍应在裁决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提出辞职所致,无适用该条规定之余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的代通金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又未能对其他部分的损失种类及范围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及诉讼支出的查档费、交通费、资料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5月19日至6月18日的工资差额1400元;

二、被告北京XX科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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