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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董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泽富,被告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3年2月18日,修武县X村西南某划为商业性小区,原被告经过竞价各得一处成为邻居。二被告违反村规私自养殖鹌鹑,以致恶臭散发,原告门面房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搬迁饲养,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8000元;赔偿原告电费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某丙辨称:在小区内养殖鹌鹑,并未违反国家法律,也无需审批,此外养殖场所处位置对于环境的影响已降至最低,对原告不再存在影响。对于在养殖过程中所产生的气味,被告承认,表示道歉,因经济原因搬迁有困难,也不同意对原告所谓之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董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小区内养殖鹌鹑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北高村X区地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养殖行为不合规范;2、原告与吴玉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养殖鹌鹑致使与他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产生房租损失8000元;3、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商业小区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的事实。

被告董某丙质证意见如下:对小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规定仅限于大型养殖,被告不在此范围之内。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有损失不与被告养殖行为有关,同时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对房产证无异议,对村X村委会并未调解过。

被告董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高村X区用地合同》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董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均在北高村X区建房互为邻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董某丙还认可在经营的小区内养殖鹌鹑,规模为10000只左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存在8000元损失,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养殖的恶臭致合同无法履行,致原告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应予认定。同时被告的养殖行为明显与其所签合同相悖,恶臭扰邻的事实被告董某丙也认可,应当认定被告二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900元电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甲和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均在高村X区内建房,且属邻居。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吴玉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每年租金为6000元。2010年7月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开始在自家小区内养殖鹌鹑。鹌鹑的气味和粪便的恶臭,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导致原告与吴玉林所签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在自家小区内养殖,也应充分考虑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生活、环境带来的影响。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多付电费9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小区内所养殖的全部鹌鹑搬迁至合理位置,并保证今后不在小区内进行养殖活动;

二、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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