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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王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6月,光大银行与王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王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合同还约定,如果王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光大银行又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王某至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王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提前解除王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王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x.31元;3、王某给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4、龙兴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光大银行向法庭提交了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还款情况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法庭提交《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王某与光大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经本院审查,该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字处为空白,即《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没有王某的签字认可,且王某本人未到庭应诉并说明其是否实际收到该笔贷款,光大银行亦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登记在名下。

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本人没有与光大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王某与光大银行之间不存在基于某款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王某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加以支持。光大银行对王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某兴业公司的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王某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为前提的,只有当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而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王某对于某大银行不负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况下,龙兴业公司对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不具备,本院对光大银行起诉龙兴业公司也裁定予以驳回。

如龙兴业公司自愿向光大银行赔偿损失或者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可以通过包括另行起诉在内的一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王某还本付息、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没有证据、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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