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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动车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动车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建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丽梦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动车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丽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北方动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丽梦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快餐食品及相关产品,货款采取月结的方式,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逾期未支付的,须按应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自2008年6月12日起到2008年7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的要求,分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快餐食品,时至今日,对于上述货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4元及违约金;2、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动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都丽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期限;

2、对账单,证明2008年6月至7月之间,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数量,被告须支付的货款数额;

3、配餐计划表(传真件),证明2008年6月至7月,被告要求原告供应货物的时间及所供应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情况;

4、采购订单(传真件),证明2008年6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订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以及被告向原告所订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等情况;

5、订货单81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取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等相关事实;

6、双方履行合同主要负责人姚应龙(原告方)与陈峰(被告方)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共计x.4元,且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讼解决聘请律师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北方动车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都丽梦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都丽梦公司与被告北方动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都丽梦公司供货后,被告北方动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都丽梦公司关于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动车公司接到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方动车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及违约金(截止到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违约金为一万五千元,自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二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动车食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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