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博,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刚,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45A、45B。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子器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富海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器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分销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被告在华南地区销售罗技产品的分销商,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时间及方式以被告传真形式的订货单进行确认,该订货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中如被告出现拖欠货款、产生空头支票等行为,原告均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立即结清债权债务。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被告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海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电子器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销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订货单4份、发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x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富海华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电子器件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海华公司与电子器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电子器件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富海华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富海华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电子器件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八十四万零二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一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深圳市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零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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