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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4851号

原告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小区,现经营地址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清芷园2-C-13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40岁,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实际经营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X路星河浩月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2岁,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晶联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点晶联线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保安公司就建立制作网站事宜达成协议,由保安公司支付网站制作费8000元。点晶联线两次派员工满新宇来公司现场制作,按合同约定应在收到制作费15个工作日完成测试版制作并提交保安公司验收,由于对方内部纠纷导致网站至今无法完成。保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点晶联线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给保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依据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点晶联线返还网站制作费8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

被告点晶联线辩称:合同约定对方有义务提供足够资料,但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文字资料,根据先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原则,点晶联线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点晶联线告知过对方只要提供足够文字资料就可以完成,对方的确也催促完成网站,但提供资料不够。

经审理查明,经过双方事前沟通,保安公司(合同甲方)于2006年3月1日与点晶联线(合同乙方)就网站服务事宜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服务项目如下:标准首页1套、网站托管服务100M/年、信息发布系统1个;第二条约定甲方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提供符合乙方制作要求、完整清晰的文字及图片资料;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服务时间从甲方合同款项按约定到帐的第二日算起、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合同款项及相应资料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完成测试版制作并提交客户验收;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有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向其支付相关应付款、如有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给甲方带来损失,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不超过甲方已支付的费用。签约后,保安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于2006年3月6日、7月21日支付网站建设费共计8000元;按照点晶联线要求陆续提供资料。点晶联线至今未向保安公司提供网站测试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服务时间从2006年3月6日起计算。

原告保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明材料:付款支票存根、支出凭单;《网站建设合同书》。被告点晶联线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网站信息架构;图片扫描资料;网站部分内容的打印件。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点晶联线签订的以制作网站为内容的《网站建设合同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遵守。保安公司以点晶联线至今未交付网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返还网站建设费并赔偿损失。

首先,点晶联线认为保安公司未交付全部资料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处于对等给付,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本案合同中保安公司委托点晶联线建设网站,与点晶联线对等的债务是给付建设费,而这一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因此点晶联线不再具有对应的后履行抗辩权,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点晶联线辩称保安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需要的资料,无法完成委托工作。关于“全部需要的资料”,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内容,点晶联线根据工作经验要求保安公司分类提供文字及图片资料,庭审中表示资料不全在技术上不影响网页上传,并且在网站服务期间可以就网站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和修改,因此,资料是否齐全不是提交测试版以及网站上传的障碍。合同约定保安公司款项到帐后的第二日算起,十五个工作日点晶联线完成测试版制作并交验收,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3月开始计算服务期,服务期限一年。点晶联线在2年的时间内未交付网站测试版,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保安公司不同意就现有资料制作并上传网页,构成根本违约。保安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点晶联线返还网站制作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解约条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安公司要求点晶联线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条款约定的是赔偿责任,并非违约金条款,保安公司亦未能提交因合同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点晶联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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