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恒信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首建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首华公司诉称:首建恒信公司职工蒋洪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三里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此处房屋由我单位负责供暖且一直履行供暖义务。首建恒信公司2008年拖欠我单位供暖费2215.2元,虽经催缴,但首建恒信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建恒信公司缴纳供暖费22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首建恒信公司辩称:首建恒信公司与首华公司没有供暖法律关系,只是首建恒信公司职工蒋洪与首华公司有供暖法律关系。首建恒信公司给职工支付冬季供暖费是按照《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冬季取暖费支付、报销的规定》执行。另,首建恒信公司认为供暖费的支付标准应按照京政管字[2006]X号文件收取。
经审理查明:首建恒信公司职工蒋洪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三里X号楼,建筑面积为92.3平方米。此房屋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且首华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首建恒信公司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2215.2元,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首华公司提交的供暖明细表、社保本医疗手册、房屋产权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首华公司与被告首建恒信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热协议,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被告首建恒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首华公司支付其职工蒋洪的供暖费用。被告首建恒信公司出具的《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冬季取暖费支付、报销的规定》作为其单位内部行政管理措施,其效力不能对抗供热方,职工单位仍应向供热方足额支付供暖费。首建恒信公司以其单位内部的规定为由,拒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二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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