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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6120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被告职工刘秀香所住本市丰台区明春苑小区房屋长期由我方负责供暖。至今,被告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7年度、2008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2790.48元。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279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花公司辩称:我方规定只为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是所住房屋所有人的职工报销相应供暖费。刘秀香所住房屋系小产权,我方曾为其支付截止2006年度的供暖费。由于其始终未能提供房产证,证明其系所住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所以我方不同意继续为其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百花公司职工刘秀香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明春苑小区东区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56平方米。该房屋长期由供暖服务所负责供暖。百花公司曾为该职工所住房屋支付了截止2006年度的冬季供暖费。至今,百花公司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7年度、2008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2790.48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服务所提供的职工医保本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物业移交证明1张、居住证明1张、供暖明细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服务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百花公司职工刘秀香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服务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服务所要求百花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百花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二千七百九十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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