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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夏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青浦区X街X号商业用房一幢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三年,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7万元,于签定合同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4万元,六个月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余款3万元(税后),第二年在期满前一个月支付租金,以此类推,被告不得拖欠或拒交,否则将视为违约。被告于第一年按合同支付了租金,并付清了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008年1月,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7万元租金。2009年2月,原告在过完年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按合同支付租金及出示上年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凭证,被告均以有事在身加以推脱,迟迟不肯交纳租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通讯费、物业费、有线电视等费用支出,计13,676.96元;4、被告恢复房屋原结构;5、被告赔偿房屋中损坏的物品,计8,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四、五项诉请。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X街X号商业用房一幢出租给被告做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七万元人民币,于签定合同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四万元整(半年),六个月后支付余款三万元整(税后),第二年在满期前一个月支付租金,被告不得拖欠或拒交,否则将视作违约;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如有改动须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于租赁期满后,应将租赁房屋按原状交还原告,或经原告同意续租;租赁期间房屋中的设施、电器、家具等物品(附清单)归被告使用,待租期期满,全部归还给原告,如有损坏,由被告照价赔偿;租赁期间,水、电、煤气、通讯费、保安、公灯、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等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在租赁期到期之前三个月通知原告是否续租,否则视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违约方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肆万元整。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

2007年3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微波炉,消毒柜,净水机,脱排灶台,VCD功放1套,小书架2只,大书架1件,太阳能热水器1只,空调1匹机4台、1.5匹2台,立式空调1台,冰柜1台,冰箱1台,风幕机1台,圆台4只,沙发椅5套,铜椅子11把。

2010年4月8日,原告垫付系争房屋所涉水费(包括排水设施费)4,033.60元,电费(包括过期电费违约金)879.06元;原告另垫付通讯费1,653.20元,物业费1,656.66元。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号房屋属张向明、夏某所有。目前,租赁房屋已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应费用,遂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声明、发票及签购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0年3月10日,我请物业公司人员、电表抄表员、水表抄表员一起进入系争房屋,所涉水、电费均以该日为截止时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欠租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通讯费及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为支付,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不在本案中处理恢复房屋结构以及屋内物品损坏问题,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租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水费、电费、通讯费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8,22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2.75元,由原告负担156.50元,被告负担1,3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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