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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田某、刘某甲、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队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1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

原审被告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队。

负责人刘某乙,该施工队队长。

上诉人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明山、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原审被告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在承包机械施工队期间向田某借款46万元有借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据刘某甲与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刘某甲作为承包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机械施工队系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刘某甲与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刘某甲承包期间的帐务未作清理,故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刘某甲向田某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应从田某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现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队已由刘某乙另行承包,故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队对此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法判令: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田某借款46万元,并从2000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判后,原审被告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作为一审被告的实际借款人刘某甲向被上诉人田某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田某出借给刘某甲46万元巨额款项,每次借款时间间隔都很短。田某无出借款项的能力,刘某甲借款属个人行为。3、刘某甲向田某借款没有任何约定,刘某田某间又没有业务往来且还不沾亲带故,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田某之间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田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队是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7年8月,刘某甲与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抵押承包合同,由刘某甲承包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12月31日,刘某甲上交总公司承包费95万元;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某甲自己负责,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刘某甲每个月应向总公司报送财务报表,施工队的财务人员由总公司派出。承包开始后,刘某甲自己掌管了施工队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1998年10月刘某甲因故终止了与总公司的承包合同,庭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2000年6月18日,田某持刘某甲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向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机械施工队,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46万元欠款及利息。后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刘某甲为被告。刘某甲向田某出具的三张欠条分别加盖了施工队的公章及财务章。时间分别为1997年10月28日借款26万元;1998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1998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庭审中刘某甲对此无异议。上诉人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则对其提出质疑。经查,刘某甲给田某出具的欠条中无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刘某甲对此三笔借款未在财务作帐务处理,借款时未经过总公司的批准同意。刘某甲述称其借款是用于施工队购置汽车及修理机械,法庭对其当庭陈某予以核实,其所称购置的7台汽车均没有合法手续,已破败不堪几乎无利用价值,且除刘某甲所称有两台被其家人用于抵顶债务外,其余均还在刘某甲的掌管之中。除一台车被榆次绵纶派出所扣押与刘某甲的当庭陈某相一致外,其余均有出入。修理机械的费用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999年3月12日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将其施工队发包给刘某乙经营。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某、法院调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上诉人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履行,虽中途因故解除,但双方并无异议,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甲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某甲自负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理应得到遵守,刘某甲称其向田某所借的46万元之款项用于上诉人机械施工队的经营活动,由于其陈某与本院核实不符,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述的借款用于购置的设备仍在其掌管之中,仍属该笔借款的受益人及使用人,由于刘某甲对其所借田某46万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部分应予维持。刘某甲虽以施工队的名义借款,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没有经过法人的认可,且其所借款项亦未经财务处理,其称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购置的设备均无合法手续且还在刘某甲的个人掌管之中,承包终止后,相关财物亦未移交,故刘某甲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按照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榆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应对其借款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前半部分,即: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田某借款46万元,并从2000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撤销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后半部分,即:榆次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审按一审法院由刘某甲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田某承担3610元,刘某甲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剑锋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代理审判员殷泽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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