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路某某,男,1963年6月21目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郝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不服(2009)舞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路某某将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和安钢集团舞阳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铁矿)签订的运输合同转让给郝某某,并给郝某某出具委托领款手续,郝某某又给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金通公司出具委托领款手续,金通公司一直从舞阳铁矿领取工程运输款,以后舞阳铁矿支付的工程运输款均打入金通公司。随后郝某某又用金通公司的名义和舞阳铁矿公司签订相同的运输合同经营至今。故对金通公司在舞阳铁矿的工程运输款的冻结是正确的,金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金通公司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认定“郝某某用金通公司的名义和舞阳铁矿公司签订相同的运输合同经营至今”是荒唐的,郝某某是自然人,申请复议人是法人,申请复议人与舞阳铁矿签订的工程运输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执行法院认定“金通公司在得到安钢集团舞阳铁矿的工程运输款后未向郝某某个人支付”而推论出“应视为金通公司是对路某某和郝某某签订转让运输合同实际履行者”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是否向郝某某支付运输款,法院并未调查了解,假定申请复议人未向郝某某支付,也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故请求撤销(2009)舞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立即解除对申请复议人的违法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法院调取舞阳铁矿的相关财务账目,以及对该公司财务人员的调查笔录,2005年5月,舞阳铁矿建立应付郝某某个人款账目。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舞阳铁矿应付郝某某个人的款项,均由金通公司依据郝某某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支取。截止2006年6月29日,舞阳铁矿应付郝某某个人的款项为x.42元,该笔款项全部通过调户形式记至金通公司名下。此后金通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郝某某,对此,有郝某某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予以自认。因此该笔款项名为金通公司,实为郝某某的个人资产。故执行法院将金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其在舞阳铁矿的债权85万元是正确的。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通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魏跃杰
审判员崔迎周
审判员宋一平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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