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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段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18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在商丘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申、贾某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19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7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段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商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农历12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民权县X乡X村委黄某村,将该村凌全信家的6头生猪盗走,计价值5000元,销赃后得款2800元余元。

2006年农历11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将该村周重亮家的11头生猪盗走,计价值8000元。之后,张某某、贾某某、段某某将生猪拉到杞县西砦林场看护点,张某某与民权县的董某甲、董某乙联系,让其销赃,销赃得款6000元。

2007年12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杞县X乡X村,将该村李洪田家的5头生猪盗走,计价值8000元。

原审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且以罚代刑。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多次盗窃,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盗窃金额一万元的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具有多次盗窃,数额超过巨大点一倍以上,没有退赃,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打击“两抢一盗”专项活动期间顶风作案,法院在没有任何从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缴纳巨额罚金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减轻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的依据,否则就可能导致以罚代刑错误现象的发生,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量各种量刑情节,导致期限判决结果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再审同意退赃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退赃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经再审查明,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在豫中监狱服刑期间于2010年1月1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虽然多次盗窃,累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但综合考虑分析二被告人在再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足额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加之二人服刑期间积极改造,一人已被减刑,表明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减轻。其他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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