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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644号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芳,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苏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诉称,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自1996年开始从北京医药大楼处购买药品,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交付的药品后,仅向北京医药大楼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03元未给付。2000年10月18日,经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北京医药大楼的上级单位北京市医药公司被依法撤销,其全部资产连同负债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我公司的出资,被全部投入到我公司。北京医药大楼对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享有的债权亦由我公司承继。我公司成立后,多次要求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给付上述欠款。2006年11月12日,其向我公司出具了应付帐款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欠付北京医药大楼货款x.03元的事实。经查,2006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1,立即给付尚欠货款x.03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辩称,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真实,在2006年11月12日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医药公司出具过应付帐款询证函,因此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原告医药公司承继的债权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也曾经做过名称变更。经我公司从帐面上核实,我公司实际上尚欠北京医药大楼货款1079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医药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11月12日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给原告医药公司的应收帐款询证函及收函证明(原件),证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北京医药大楼交付的药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x.03元。上面有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公章及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人员宋某某的签字,这是一个总金额。

证据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尚欠上述货款属实。

证人宋某某在陈某过程中为了证明其身份,向法庭又出据了三份书证:1、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可以证明其是对方的人员;2、询证函制表,上面写了制表人就是宋某某,然后我将这个制表给宋某某的领导;还有制利润表,利润表是宋某某留作纪念的;3、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袋子;这些都可以证明宋某某的身份。

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中的应收帐款询证函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是在2005年开始改制,我公司改制后的章、名称等内容是在2006年10月26日以后才完成的,故在2006年11月12日我公司不可能用老章给原告出具询证函。而且抬头写的是北京医药大楼公司但是该公司已经在7、8年前就不再了,因此不可能再写这个名称。因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询证函是假的。上面有很多指代矛盾的情况。但是我公司并不否认上面加盖的章真实性。对于收函证明上面签字的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这个函件,从该函件可以看出上面是黑体字、宋某某的签字是蓝黑色的笔体。对证据2中证人出示的解除劳务合同,当时涉及3个单位在改制,而且合同上已经写明了具体的解除劳务合同的关系是在2006年10月31日,故宋某某已经没有资格再签字了。对于解除劳务合同上面的章是否是真实的也不清楚。3家单位的改制成本由生物研究所来承担。对于利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询证函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文件丢失,我公司认为这个可能是个原件但是不应当在她的手中。对于工资袋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她的职务行为,正好能够证明3个单位改制的善后工作由我公司统一安置。

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书(原件)。

证据2,营业执照(原件)。

证据1-2证据均要证明2006年10月26日已变更,企业改制已完成,新公章已启用,从该日起,不可能再以原企业名称来出具。

证据3,2006年10月30日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与我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原件),证明签订协议以后,没有出具过询证函。

证据4,社保关系转移证明,证明宋某某的派驻单位不是我公司,是亚龙人力公司。

证据5,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许可证,证明这是一家独立法人单位。

证据6,宋某某经手的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现金交款单、收据等,证明宋某某是医院的会计,一个人不可能作为两个单位的会计。

证据7,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交接表,证明宋某某在11月8日不在北京金桥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了,她既不是医院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不可能在询证函上签字。

原告医药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将人员的档案存放在亚龙人力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宋某某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因为医院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可能由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医药公司及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医药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1,是一份盖有对方2006年11月13日改制以前的公章的书证,证明原告医药公司应收帐款询证函及收函证明(原件),借此证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收到北京医药大楼交付的药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总金额x.03元。经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对方的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表面上加盖了对方的公章,而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此时已经改制完毕,并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改制以前的帐务等进行审计,且该书证指代矛盾。在没有原始供货及付款的凭证的情况下,仅以该过期的公章作为确认尚欠款项的依据,就此本院无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据2),目的是证明对方人员认可尚欠上述货款属实。证人在陈某过程中提供了三份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为原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财务人员;而其中提供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恰恰是在2006年10月31日,由此可见证人是已经被解除劳务合同的人员,其在解除劳务合同后,证人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且难免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产生利害关系,故该证人宋某某出庭陈某的内容,本院不予确信,就此对证人陈某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庭审中提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企业变更、改制及2006年10月30日后审计部门介入等情况;上述证据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形成对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医药公司及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改制和变更之前,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致使改制后及变更后的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原告医药公司在庭审中提举的证据,要证明对方尚欠上述款项。然而经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审查后,否认了原告医药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对方尚欠上述货款数额的证明效力。另查,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庭审中,仅认可尚欠对方货款1079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因双方改制和变更之前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可,确认有效。但原告医药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尚欠上述货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部分货款的数额,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将判令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就其自认部分货款的数额,向原告医药公司支付。被告国际生物制品公司就对方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千零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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