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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马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夏某丙之兄。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李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夏某丙之妻。

上诉人马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夏某丙和夏某丙、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3月20日20时许,原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6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甲受伤。2007年3月21日,原告入住汝南县X乡周氏骨科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908.2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预防损伤;2、定期复诊;3、按时服药;4、建议休息16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报案。2007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哥哥马某伟以与被告夏某丙谈生意为名,骗来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某丁,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丙的豫x号面包车。趁马某伟与夏某丙假谈生意之机,交警队赶到把豫x号车扣留。2007年4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豫x号车和豫x号摩托车进行了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目测豫x号车桌前下角有一刮擦痕迹,灯光,制动正常;目测豫x号摩托车没有明显接触痕迹,灯光,制动正常。对上述检验结果,交警队出具检验报告。2007年4月9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7年3月20日20时许,夏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与马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夏某丙驾车逃逸,夏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原告主张本人所受损伤为豫x号车所致,对该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二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虽然也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二被告的反驳属防御性的,在原告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原告同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认定夏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马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马某甲所伤。依据的是李国锋、余国勇和王新国证言。该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形不成证据链条。这表现在:①李国锋在交警队接受调查时证明:2007年阴历二月初二20时10分左右,他走到八里铺板厂时,看到一辆拉树的四轮往东调头,才调到路中间,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车号是x的昌河车,昌河车从四轮车东面经过,正巧与由南向北的摩托车走到一块时,昌河车左边倒车镜下边与摩托车接触,他听见一声响,摩托车摔倒在路东边,骑摩托车的在地上坐着,他就上前拉着昌河车东边的车门子,给开车的说,你看你把骑摩托车的摔的多远,开车的扭脸往后看看,开着车就跑了。李国锋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2007年阴历二月初二晚饭后,他去八里铺南头一个上猪台看猪,路上看到一辆带四轮车斗的拉木料的四轮拖拉机在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向西拐头,一辆往北去的摩托车和一辆向南行驶的车牌号是豫x的银白色面包车在四轮拖拉机车尾后碰头了,他听见嘎嚓一声响,把骑摩托车的往东撂好几米远。他随即撵上面包车,靠在面包车前面说,伙计,你看你把骑摩托车的撂多远。开车的往后看看,随即开车跑了。②余国勇在接受交警队调查时证明:2007年3月20日许,他和王新国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走到八里铺南加油站时,看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拉树的四轮拖拉机向东边板厂拐弯,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是豫x昌河车从四轮拖拉机西边绕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摔倒在地上,他和王新国赶到出事地点,把骑摩托车的扶起来,骑摩托车的说不碍事,昌河车就向南走了。余国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一天晚上八点多钟,他走到八里铺南一个板厂处,看见一辆带四轮车斗的四轮车头朝西横在马某上,一辆由南往北的摩托车和一辆有北往南的车牌号是豫x白色面包车在四轮车后接触,面包车把骑摩托的撞到了。面包车停下看到骑摩托车的站起来了,就往前跑了。③王新国在交警队接受调查时证明:2007年3月20日20时许,他经过八里铺板厂时,路上一辆四轮头朝南向东拐,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号是x灰白色面包车走到四轮车那里,从四轮车东绕四轮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了,骑摩托的撞到,面包车犹豫一下向南开走了。王新国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他经常与马某甲走一路干活,相互认识。有一天晚上八点多钟,他走到八里铺南头一加油站附近,看见一辆带马某的四轮拖拉机在由北向南行驶中向东转弯,在四轮拖拉机车头处,一辆往南行驶的车牌号是豫x的面包车撞到了一辆由北行驶的两辆摩托车,面包车停下来和一个人说了两句话就向南跑了。2、李国锋与原告是一个村X村民,交警队问李国锋是否认识原告,李国锋回答后来认识。王新国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交警队问王新国是否与本案原、被告认识。王新国回答不认识,二位证人故意隐瞒与原告的关系,说明二位证人不诚实,让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3、关于肇事车车牌号的证明,李国锋、王新国在交警队证明是x,在本院证明的是豫x。事故发生都在晚上,依常理在没有光线的情况下是看不见车牌的;即使有车灯照着,对于一个路人来说也不会可以地记忆一个与己无关的车牌号。原告受伤时间是3月20日,原告报案时间是3月24日。证人作证均是在原告报案及交警队扣车之后。证人是否是在车辆被扣之后获知的车牌信息,让人产生合理怀疑。4、原告之兄马某伟以谈生意为名,骗取被告车辆,正在马某伟与被告假谈之时,交警队办案人员趁机赶到,并将车辆扣留,让人觉得原告一方与交警队有牵连,也让人对交警队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5、交警队对双方车辆的检验结果是,豫x号车左前下角有一刮擦痕迹,豫x号摩托车没有明显接触痕迹,由于摩托车没有明显接触痕迹,让人对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产生合理怀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马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本人所受损伤为豫x号车所致,对该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原告的主张依据的是李国锋、余国勇和王新国证言,该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形不成证据链条。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马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推翻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错误;二、判决以上诉人的豫x号摩托车没有明显接触痕迹为由,推断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所致错误;三、判决全盘否定现场目击证人证言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及时调取2007年3月20日晚8时被上诉人驾车途径西平县收费站的监控录像,导致案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经过该收费站的事实,存在审理不公的现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其负有举证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由于其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三日后,公安交警部门亦未到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仅以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及目测豫x号面包车左前下角有一刮擦痕迹等为依据,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且该三名证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在原审法院的陈述不一致,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豫x号车致其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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