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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葛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孙某某、葛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买卖煤事实,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出具了欠款条。宝丰法院以买卖合同立案没有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有关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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