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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百货公司与王某、陈某、彭某乙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攸经初字第536号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攸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攸县百货公司,地址:攸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百货公司职工。

第三人陈某,男,43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现在(略)经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现住(略)。

第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常德市人。个体工商户,现暂住(略)。

原告攸县百货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彭某乙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彭某乙,第三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承包经营我公司的百货商场后,不按约定交纳承包金,让出商品仓库,安排X名职工就业,致使我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承包款(略)元,商场结算欠款2331.22元,帐面欠款5746.04元,货款2000元,违约金(略)元,搬出商品仓库,在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未付的应付帐款,支付电费944.6元。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我欠其承包款不是事实,我已交足(略)多元承包款,欠纲款及其他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移交给我的商品质量不合格,请求判令将这些商品退还原告,并反诉原告迟延交付承包的商场,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陈某、彭某乙分别述称:我们与被告签订的租赁门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保护我们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判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经审查查明,1998年11月6日,原告拟将其百货商场在公司内发包,便将主要承包指标公布于众。其中第七条规定:“商场现有库存商品(略).57元,按50%折价,实际库存商品额为(略).28元。被告接受原告分布的承包条件,同意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于是双方对商场商品进行了移交,被告共接受原告价值为(略).70元商品,其中寄销、报废和处理商品计(略).87元(此类商品已由原告拉走),原告转移给被告债务(略).79元,抵商品货款(略).26元,其余商品(略).57元,按50%折价为(略).2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还加1999年度承包金(略)元和应收款1500元,被告会计应付原告款项为(略).58元。商品移交后,原、被告列出了“百货商场结算”书,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同年19日,原、被告依据承包指标内容签订了百货商场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卖断经营,自筹资金,自理费用,自保福利工资,自负盈亏,定死上交,超收归己,欠款自补;被告应安排原告职工15人就业;合同期限三年,即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承包任务是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纯利润(略)元,第一年在合同签订时交清,以后每年度在“合同始签时”(即每年的11月30日)交清,原告移交给被告应付帐款(略).79元,被告接受原告价值(略).26元的商品,商场原回收仓库暂由被告使用,原告需要时在另安排场地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撤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略)元;承包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整体(将商场)转让转租……等等。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先后三次付给原告货款和承包款计人民币(略).06元,其中最后一次交款日期是1999年元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将此款写成“承包款”。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实际于1998年12月9日才将商场付给被告,被告自次日起对商场实行经营管理。开业后,被告依约安排了原告15名职工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这些职工离岗。1999年10月6日,被告将商场右侧的一空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彭某乙,年租金为(略)元,租期与其承包期一致,2000年3月28日,被告又将商场前营业厅转租给第三人陈某,年租金为(略)元,租期与承包期亦一致。合同履行一年后的1999年年终,原告向被告催收2000年的承包款及尚未交清的货款,被告则以其已在承包合同成立时交足了36万多元承包款为由,拒绝交纳。从而酿成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的百货商场承包指标的公告。

3、原、被告签订的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

4、原、被告债务转移清单。

5、原、被告的商场结算书。

6、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共三张)

7、原告交出商场时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确认书。

8、被告与第三人彭某乙的租赁合同。

9、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的租赁合同。

10、各方在庭审中的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基本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部分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前,原告在其单位内发出了承包公告,公开表明商场的库存商品按50%折价,承包人必须接受商品,且支付对介。尔后,原、被告又对商品进行了移交结算,在结算中确定了被告应当在承包前交给原告的承包金及货款金额为(略).58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金的交付为每年一次。交款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发票上书写为“承包款”是一种失误,应当解释为“承包款和货款”,其中承包款应为(略)元,商品货款应为(略).06元。被告以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发票上均写成“承包款”字样,其已交足36万余元的承包款作为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在结算书中所确认的货款金额,被告实际少付2331.22元,应当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库房的处理有效。原、被告在未经得债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用商品抵偿应付款的条款无效,该债务及抵偿商品应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的原告所移交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的理由,因当时双方明知该批商品有瑕疵,而作出了降价处理,被告在承包一年多期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请求对移交商品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诉原告迟延交付商场的事实存在,但当时双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开始时间顺延至1998年12月10日。故,被告请求原告春违约金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支付2000年的承包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安排X名职工就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是否违约,故其请求解释承包经营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电费、应付帐款、承包以前的欠款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将二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因其是部分转让,符合合同约定,是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履行到2001年12月9日止。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年的承包金(略)元,并在2000年12月10日支付2001年承包金(略)元。

3、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略)元。

4、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债务转移条款无效,原告应将被告已支付的债务162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原告抵偿该债务的(略).26元商品返还给原告(商品应为当时移交的或合格商品,限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5、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支付原告合同签订时少交的商品货款2331.22元。

6、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为被告准备好库房,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库房交付给原告。

7、被告与第三人陈某,彭某乙的租赁门面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承担5200元,被告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田

审判员李铁健

审判员董武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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