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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XX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653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BX室。

代表人缪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XX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北京分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XX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XX达公司购买我公司的水泵,共计价款x元。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XX达公司欠款总计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凯泉北京分公司与XX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XX达公司购买凯泉北京分公司的水泵,共计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XX达公司依约向凯泉北京分公司支付了x元预付款。2007年4月18日,凯泉北京分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XX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XX达公司给付凯泉北京分公司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被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退票。XX达公司欠款总计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凯泉北京分公司提举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泉北京分公司与XX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确认有效。通过凯泉北京分公司提举的证据,可以认定XX达公司尚欠凯泉北京分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XX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凯泉北京分公司要求XX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达科技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斌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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