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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2月23日,吴某某与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由吴某某承包真顺大队的37亩河滩地,承包期限及开发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29日。承包金为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逐年递增3%,每年12月20日交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投入约38万元对河滩进行平整、垫土,以利于土地的正常耕种。2001年5月5日,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28年12月20日,南至铁路,西至路边,东北以划定为止,共计15亩。租金以吴某某和真顺大队合同为依据,计算从1999年起每亩100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3%,每年的12月20日为交款时间。租金包括上缴国家的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到期不交承包金吴某某有权收回土地。吴某某对张某某的水电费按真顺大队计算标准,即以表计算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与真顺大队结算。合同签订后,吴某某给张某某划定15亩土地,东西以吴某某与真顺大队划定的宽度100米,南北长100米由张某某经营。但张某某在施工时擅自将北侧基线北移12米,多占用吴某某的土地1.8亩,土地中的树苗款为6733元。2002年2月28日,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对吴某某承包的土地重新核实,减少7亩,实际承包土地30亩。2006年张某某将吴某某起诉,要求吴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后经审理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应在2006年12月20日前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860元,但张某某未交纳。张某某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交纳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但张某某也未交纳。此外,张某某还应交纳290字的水费,其中2006年140字,每吨2元;2007年150字,每吨2.8元。张某某应交电费967.5元(每度0.9元,1075度)。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养殖,但张某某承包后未经吴某某同意私自建造房屋,并大规模硬化土地铺设水泥地,且对外出租,毁坏原有的树苗,给土地造成永久的破坏。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系违约,故起诉请求:1、解除吴某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2、张某某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吴某某;3、张某某给付2006年12月20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3765元;4、张某某给付2005年至今水费700元、2006年至今的电费967.5元;5、张某某给付向北强占12米土地内树苗款6733元。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就在当年5月与吴某某商讨在张某某承租地上盖必备设施,且吴某某在现场情况下确定所盖简易房的位置。事实上张某某建基础设施7年之久,吴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收回土地是无效的。其次,张某某在2003年办理营业执照时,真顺大队、崔村镇政府出具了张某某所建的基础设施证明即图纸。张某某为履行合同作了长期的准备工作,建立管理设施,这些附着物是为种植花卉和管理服务的。张某某在2003年开始为花卉事业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的土地上盖有温室大棚、买草帘、保温膜和塑料花盆5000个等,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再次,土地承包费肯定要交纳,但由于吴某某土地亩数发生变化,张某某自2006年3月起诉,所以无法准确无误的交纳租金(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下来,故2007年的地租款未按时交纳)。2008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土地亩数仍为15亩。张某某想交纳承包费,但吴某某在2007年7月25日,施工时把张某某埋在地下的电缆挖出并剪断还拿走电表。张某某本想与吴某某当面谈谈,一年多过去了,吴某某一直不理睬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张某某认为吴某某应当按合同执行,提供水电路方便,及时安上电表箱,补上缺失的电表,通上电。张某某同意交纳尚欠的承包费。2007年中旬张某某向真顺大队交纳了电费900元,2007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的电表字不祥,2006年的水费已经交纳真顺大队。事实上,从去年7月25日停电以后张某某承包地就没有人居住,停止了用水,这是由于吴某某停电导致无人看管造成的,理应由吴某某承担责任。吴某某的第五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不但不认可强占土地,并且吴某某少划给张某某3亩左右土地。综上,不同意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与吴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吴某某以个人承包方式承包铁路北新平地,面积37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29日,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从2000年开始,以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为基数,逐年递增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吴某某承包土地后,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张某某。2001年5月5日吴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28年12月29日。2、四至:南至铁路、西至路边、东北以划定为止,共计15亩。3、租金:从1999年起,每亩100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3%;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20日;到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4、甲方对乙方的水电费按真顺大队计算为准,即以表计算交给甲方,由甲方与真顺大队结算。5、第一年乙方交甲方总金额为x元,包括银杏树11亩、土地4亩及一年租金,从2001年12月底开始交纳下一年费用,乙方签约起交纳甲方1万元,5月底前交1万元,年底前交齐余额7000元。6、乙方的水电路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自装水电表与甲方结算;甲方依据合同和真顺大队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交纳了x元,并根据双方步测确定了承包地的四至,张某某即进入该承包地经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某某在承包地北地界承建了北墙,承建了房屋,部分地面铺设了水泥。

2002年2月28日,吴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核实,核实后减少7亩,即吴某某承包的土地由原来的37亩核减为30亩。2001年至2006年张某某均按15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张某某在得知吴某某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后,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不足15亩而是12亩,吴某某应退回其多收的租金1770元。为此,张某某于2006年诉至法院,其中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按实际出租亩数收取租金退回多收租金177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某实际承包地面积为12亩,并判决吴某某返还张某某多收的承包费1770元。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0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且发包方不同意吴某某转包土地,故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承租的土地亩数发生了变化,由15亩变更为12亩,故其所提出要求返还多收取承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7月15日,吴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2007年9月15日,吴某某在施工时将张某某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挖断,电缆线一直没有修复。

再查,2007年7月8日,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张某某电费900元。张某某提供真顺村收据1张,用以证明在2007年5月10日其向真顺村交纳2006年水费280元的事实,该收据未加盖真顺村公章。吴某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交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租赁)协议》、(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吴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承包费,现张某某亦表示同意交纳承包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对吴某某承包土地面积由37亩核减为30亩,致使双方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发生争议后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张某某自2006年提起诉讼,历经2年多的时间,直至2008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的争议才最终得到解决。因双方对土地承包费金额存在争议,张某某在争议解决之前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也在情理之中。为维护交易安全,张某某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况且,吴某某在施工中将张某某电缆破坏后一直没有修复,亦为张某某交纳承包费设置了障碍。故吴某某以张某某未按时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以张某某在承包地内承建房屋、部分地面铺设水泥,并对外出租为由,认为张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并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

吴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电费967.5元、水费为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鉴于张某某于2007年7月向真顺村交纳电费900元、水费280元,该行为应视为张某某对其使用电费、水费的自认。根据《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之约定,张某某应向吴某某交纳水电费,故吴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水电费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已经支付给真顺村的水电费,应另行处理。吴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强占12米土地内树苗款6733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二○○七年、二○○八年的承包费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电费九百元、水费二百八十元。三、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某擅自将北侧基线北移12米,张某某必须给付12米占地的树苗款6733元。张某某在租地后未经吴某某同意在土地上私自建了许多房屋,铺设大面积水泥路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坏,张某某擅自将北侧基线北移12米,多占用吴某某1.8亩土地,张某某对外宣传要出租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张某某在以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测量土地面积,说明其认可实际土地面积多于15亩,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争议解决前不交承包费属于情理之中不构成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用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对此置之不理,并非是吴某某给张某某交纳承包费设置障碍。吴某某提供的照片证明张某某在土地中间建造房屋并准备出租,应认定张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并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坏。张某某没有按时交过一次租金和水电费,张某某2006年初以来未交各种费用,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吴某某有权收回土地。另外,张某某还应补交2007年的水费420元,因为吴某某向村委会交纳的水费含有张某某的水费420元(150字乘以每个字2.8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决解除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张某某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给吴某某。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吴某某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吴某某知道张某某盖房已经8年,未提出异议。合同约定吴某某提供水电路方便,张某某铺路是为了经营和生活需要,吴某某现在提及铺路问题是为了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张某某砌北围墙时,是与吴某某共同确定的位置,现在吴某某提出土地亩数问题是有计谋的。张某某曾要求昌平区测量局测量土地,是吴某某不同意测量的。双方签订的协议长达27年,张某某投入20余万元准备用于温室养殖,吴某某提到的房屋出租是其猜测,没有事实依据,吴某某是为其收回土地找借口。即使收回土地也应是发包方真顺村村委会,因为张某某承包(租赁)土地已经在村委会备案。村X村镇政府在2003年已经出具图纸认可张某某所建的基础设施。张某某在2006年3月起诉吴某某,以租赁土地减少为由要求吴某某退回多收的租金,所以2007年、2008年租金缓交是有原因的。合同履行中,吴某某不让张某某接灌溉水源,张某某不交租金也有依据,但2006年以前的所有费用是如数交了的。2008年5月13日,关于土地亩数的终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理应及时支付2007年、2008年租金,但在等待判决时,吴某某将张某某的电缆挖出,并拿走电表,且是事后通知的,吴某某为张某某交纳租金设置障碍,以达到其收回土地的目的。在吴某某断电前,张某某已经使用通电设施达7年之久,吴某某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同意交租金,吴某某说不要租金,要收回土地。吴某某总是不在承包(租赁)的土地处,也是张某某不能按时交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原因。吴某某与张某某是分用水表的,2007年吴某某断电后,没有使用水,2008年2、3月查水表的时候,发现水表被砸,2007年村委会查的是吴某某的水表,不知道张某某的水表在2007年走了多少字。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4月5日拍摄的6张照片,证明张某某承包地内的电缆和水源被吴某某切断至今,吴某某要在其承包地内盖建筑物、铺路。

吴某某对张某某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6张照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照片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于2009年4月5日拍摄的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照片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应向吴某某交纳15亩土地的承包(租赁)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多占了吴某某1.8亩的土地,故本院对吴某某有关张某某应给付其多占的1.8亩土地上的树苗款6733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吴某某对张某某承包(租赁)的土地亩数产生争议,张某某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张某某未向吴某某交纳承包费,吴某某据此以张某某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吴某某有关张某某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永久性毁坏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吴某某有关解除合同、张某某恢复土地原状并交付给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向村委会交纳的2007年水费中应包括张某某2007年的水费420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向吴某某支付水费28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吴某某有关张某某应向其支付420元水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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