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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中色铝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原告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楼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康某鑫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楼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马飞,被告康某鑫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楼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我公司与康某鑫中心签订吊挂玻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康某鑫中心为我公司经营的酒店安装一进门和二进门吊挂玻璃,玻璃及附件由康某鑫中心提供,合同工期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26日,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预付款的50%,即x元,余款根据安装进度支付。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某式的理由中途退出,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40%的违约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康某鑫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2007年7月26日康某鑫中心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在2007年7月29日完成安装任务,如有未按时间完成,康某鑫中心愿意按照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康某鑫中心的多次违约,我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19日致函康某鑫中心在三日内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将解除合同,逾期康某鑫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合格的玻璃门做废品处理。至今康某鑫中心尚未完成安装任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康某鑫中心给付我公司已支付的安装费x元,违约金x.2元,诉讼费由康某鑫中心承担。

被告康某鑫中心辩称,当时合同总价款是8万元,后期加上了地弹簧,又增加了几千元,凤凰楼公司先给了4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加工完了,并且已经到了现场,二进门已经安装完了,一进门考虑安全因素,所以没有装,二进门的工程量比一进门要大。凤凰楼公司说我公司已安装的二进门有质量问题,我公司认为是否合格应该由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我公司并没有接到凤凰楼公司后来的四份质量不合格函件。函件我公司没收到,是因为我公司地址变更了。我公司认为二进门质量没有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凤凰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前,凤凰楼公司与康某鑫中心曾签订一份玻璃门安装合同,后因施工方案变更,增加了项目,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吊挂玻璃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康某鑫中心(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承包凤凰楼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吊挂玻璃门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X路厂洼X号北京皇苑大酒店北侧主楼部分及裙楼X-X层。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天数20天,2007年4月24日至5月15日完工。本工程为单价价格合同,本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681元,一进门约32平方米,二进门约22.7平方米,合计共47.5平方米,以及二进门增加一对加强多玛地弹簧为3000元,协议暂定价为x元。此价已包括承包范围的全部施工、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施工工具、机械设备、工具损耗品和其他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乙方收取每笔工程款时向甲方提供发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分期支付,具体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的50%,即人民币x元;2.乙方全部送货到安装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3.所有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5%;4.甲方保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半年,在没有任何某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尾款支付给乙方。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施工质量或者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以上问题得到解决。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某式的理由中途退出。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40%的违约金及已付的工程款;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付款时,每拖延一天,甲方支付滞纳金为拖欠款的1%(工作日除外);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扣罚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完工,拖延完工时间5天以上(含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标准、质量保修期限、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凤凰楼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支付康某鑫中心价款4万元;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康某鑫中心价款7459元,共计付款x元。

康某鑫中心于2007年7月26日前,仅完成二进门左侧门的安装工作,未完成二进门的其他部位及一进门的安装工作。2007年7月26日,康某鑫中心向凤凰楼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内容为:今有康某鑫中心因安装凤凰楼玻璃一事,作如下保证,自2007年7月26日起,保证2007年7月29日把玻璃安装完毕,如未按时间完成,康某鑫中心按照合同承担一切责任。

此后,康某鑫中心未按照保证函的期限完成一进门和二进门其他部位玻璃的安装工作。凤凰楼公司称多次催促康某鑫中心进行剩余安装工作,后又通知如康某鑫中心不履行义务,将把康某鑫中心已完成的二进门左侧门拆除,另行聘请其他单位安装玻璃门,但康某鑫中心对此予以否认,称未接到上述通知,凤凰楼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后的通知行为。庭审中,经凤凰楼公司与康某鑫中心协商,凤凰楼公司同意将康某鑫中心已完成的二进门左侧门折价1万元,从诉讼请求的返还价款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本金降低为只要求康某鑫中心返还x元。康某鑫中心对凤凰楼公司变更后的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二进门左侧门按照1万元折抵,但是认为二进门康某鑫中心已经完成了。

另查,凤凰楼公司明确其违约金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第12条第1款的约定,如果一方中途退出,要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及已付工程款。合同总价x元×40%=x.2元。康某鑫中心认为,本单位没有违约,也提出了改变方案,只是凤凰楼公司没有答复和认可,但康某鑫中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意见。

诉讼中,凤凰楼公司不再要求康某鑫中心完成剩余的玻璃安装工作,并要求解除与康某鑫中心的合同;康某鑫中心称已完成了二进门的其余部位的玻璃安装工作,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康某鑫中心同意解除与凤凰楼公司的合同。

原告凤凰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及设计方案图,康某鑫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一进门和二进门的平米数都有约定,根据合同12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不能有任何某由退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凤凰楼公司要的违约金是有依据的。营业执照证明康某鑫中心是私人企业,康某某的签字代表康某鑫中心。

证据2,2007年7月26日康某鑫中心康某某签的保证函,证明康某鑫中心承诺在2007年7月29日安装完,如未安装完,将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3,凤凰楼公司已付款的支票存根及康某鑫中心给凤凰楼公司开具的发票各2张,证明凤凰楼公司向康某鑫中心支付了x元。

证据4,四张函,2007年7月31日的函是以传真方式发出的,证明康某鑫中心没有按期完工,凤凰楼公司要求康某鑫中心在2007年8月3日前完工;2007年10月29日的通知及其北京邮政同城快递清单,证明康某鑫中心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凤凰楼公司告知康某鑫中心工期延误五个月,给凤凰楼公司造成损失;2007年11月19日的函及其北京邮政同城快递清单,证明凤凰楼公司告知康某鑫中心立即搬走玻璃门,否则作废品处理;2007年10月23日的函及其北京邮政同城快递清单,证明根据凤凰楼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完工日期,至今没有完成安装,并有玻璃晃动现象,请康某鑫中心提供三性检测报告,安装一进门,逾期将拆除二进门,找其他单位进行安装。

被告康某鑫中心对原告凤凰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康某鑫中心没有异议,认为在此合同之前还有一份原始合同,是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现在这份合同是进度合同,增加了地弹簧的承重量,合同价款增加了x元,原合同价款是8万元,凤凰楼公司说的进度合同的一进门和二进门的平米数属实。

本院认为,凤凰楼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康某鑫中心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没出现一进门安全隐患之前出具的。

本院认为,凤凰楼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康某鑫中心未在2007年7月26日将玻璃门安装完毕的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康某鑫中心没有异议,本院对凤凰楼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康某鑫中心不予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证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经凤凰楼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后,仍未提供其已将证据4有效送达康某鑫中心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凤凰楼公司证据4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康某鑫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凤凰楼公司与康某鑫中心签订的安装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签订前,凤凰楼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付款义务,而康某鑫中心在履行中未将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已属违约行为。在其出具保证函后,又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剩余的安装义务,故凤凰楼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康某鑫中心承担中途退出合同的违约金,对于凤凰楼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凤凰楼公司及康某鑫中心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合同的解除系因康某鑫中心不履行义务引起,故康某鑫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预先收取的价款x元,应在扣除已完成的安装费用1万元后,将剩余的价款x元退还凤凰楼公司。对于凤凰楼公司变更后的价款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康某鑫中心辩称其已完成整个二进门的工作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签订的《吊挂玻璃安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退还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价款三万七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给付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康某鑫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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