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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某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2007年8月31日,王某村委会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制定《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并据此作出《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王某某曾多次与王某村委会交涉,要求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方案”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涉及广大村民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遭到王某村委会拒绝。王某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规定,王某村委会制定的两个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致使相关条款不尽公平,已严重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物权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村委会作出的《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诉讼费由王某村委会承担。

王某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8月村两委班子走访群众,听取群众缴纳集体积累意见并进行汇总,2007年8月下旬,村两委班子就订立分配方案事宜入户征求意见。本村X户,弃权35户(包括王某某),征求意见203户,同意144户,占70.9%,不同意59户,占29.1%。后对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方案张榜公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入户征求意见调查,入户238户,弃权29户,征求意见209户,同意201户,占96.2%,不同意8户,占3.8%。2008年1月2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到34人,实到30人,1人弃权。29名代表同意分配方案,王某某没有参加会议。2008年1月24日方案上报镇政府。2008年1月28日镇政府党委同意此方案,且此方案已实施,故该方案合法,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的农民。2007年8月底,王某村委会制定《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决定自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期间迁入的每人缴纳集体积累金x元,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迁入的缴纳x元,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迁入的缴纳x元,2001年1月1日以后至2007年期间迁入的缴纳x元。之后,王某村委会入户进行征求意见。本村共238户,弃权35户。203户村民表决意见中,同意该决定的142户,但是王某某对其中李某己、聂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写的同意及签名提出异议,王某某对孟某某、代志付签写的同意提出异议;不同意该决定的55户;2户仅签名未表示意见;2户表示对村里有贡献的给,无贡献的不给;1户表示自1980年迁入的均应交纳积累;王某某对李某辛的签字提出异议。

同时,王某村委会制定《王某村关于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分配方法规定:(一)确权股:土地确权人员按照应分配总额的35%平均分配;(二)农龄股:1、外嫁人员,结婚前沙河镇办企业上班,户口在镇办企业的,计算王某村农龄股,结婚后不计算农龄股,并以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准;2、婚嫁迁入王某村人员,户口由沙河镇办企业迁入的,从领取结婚证日起计算王某农龄股;3、转工人员,户口以从王某村迁出之日起为准(包括合同工期间),不再计算王某村农龄股;4、转非人员:在校学生以确权为准。非转农人员:退休后转农户的不计算农龄股;5、服刑人员和释放人员服刑期间户口吊销的,户口吊销期间不计算农龄股;6、义务兵期间计算农龄股,在部队转干后不计农龄股;7、离婚改嫁人员,以户口迁出迁入之日为准,计算农龄股;8、本村迁出迁入人员,以户口迁出迁入之日为准,计算农龄股;9、确权后死亡人员,享受确权股,不享受农龄股,截至日期以资金某配之日为准;10、确权后(2004年8月31日)由于婚姻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出生的农业户口人员享受农龄股;(三)农龄界定时间为1957年1月1日至资金某配之日为准,按年计股。之后,王某村委会进行入户征求意见。本村X户中弃权29户,同意该方案的169户,但是王某某认为代志付、钱某戊、胡某某、孟某某、李某己、金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周某等人不是本人签字;只是签名没有表明意见的7户,王某某对邓秋燕的签名提出异议;9户明确表示不同意给外迁户分钱;15户签写同意分钱,其中1户未签名;9户同意分钱,不同意给外来户分钱,其中1户未签名。

2008年1月24日,王某村委会就《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34人,实到30人,表决结果同意该方案的29人,1人弃权。王某村委会制定的上述方案已经执行,王某某亦根据分配方案得到了相应的款项。王某某以王某村委会制定的上述方案未经法定程序,相关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村民表决签字、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某以上的村X组成。”第二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对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与形式并未加以严格规定,但重点在对决定通过的形式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参加,过半数通过。王某村委会制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首先王某村委会采取发放意见表的形式由村民表决,其收回的意见表所反映的表决结果,达到了上述村民人数的要求,故应当认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由村民会议通过。其次,王某村X村民代表会亦通过该方案。现王某某要求确认《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8月31日,王某村委会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制定了《关于王某村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并据此作出《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应按法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王某村委会制定的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决议内容违法,严重侵犯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村民集体利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集体联名上书,抗议王某村委会未征得村民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征地补偿钱某分给外来户人员。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外来人员和王某村村民共同享受积累金,不合理,是错误的。王某村委会应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王某村委会入户征求意见本身存在误导。村民签字是同意分配补偿款本身,不是同意给外来户分配。王某某对分配方案第(二)部分第8条有异议,不同意分配方案中给外来户分钱某部分,外来人员的迁入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同意,却也从征地补偿款中分配补偿款,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王某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王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外来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王某村委会首先是入户征求意见,大部分村民(144户)是同意对外来户分配方案的,2008年1月24日,王某村委会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分配方案表决,共34名代表,其中29名代表同意分配方案,所以征地补偿分配的征求意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外来户同样是王某村X村民,而且征地补偿费用已经分配完毕。对于王某某称代表300多户村民进行诉讼且有村民签字的问题,王某村委会不清楚,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由王某村集体成员表决通过,未违反法定程序。王某某有关王某村委会入户征求意见本身存在误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王某某有关“村委会入户征求意见本身存在误导,《王某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迁入的外来户从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到补偿款侵犯了王某村X村民的权益,该分配方案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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