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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诉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号。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X诉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工作原因辞退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4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元。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录用函中明确原告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期限等,该录用函可以作为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根据评估觉得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于2010年1月13日辞退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录用函,约定原告职位为厨房,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月,开始日期自2009年11月21日,合同期限3年,前3个月为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月,开始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并约定被告在试用工结束前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单,告知原告“因工作原因,您与本酒店的工作关系于2010年1月13日终止。请于2010年1月13日下班之前与人事部完成各类交接。”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4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录用函、辞退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录用函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职位、工资标准及合同期限,该函的内容已包含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本案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虽提供员工试用期评核表,但该评核表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过原告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及考核标准,被告以原告工作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元;

二、驳回原告常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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