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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82号

原告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巧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巧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阴历八月初四从云南被拐骗来到被告家中,于1990年10月14日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南,现在广饶一中读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现在高中读书。在生活中,我对原告细心照料,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1月1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吴某南,现在高中就读。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正月初九,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并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有时发生争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明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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