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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曲江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复兴王某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来往甚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一直对原告不体贴照顾,心胸狭窄,导致双方无法在一块生活。原告考虑到双方家庭及以后的生活,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始终我行我素,对原告的要求置若罔闻,根本不把原告要求放在心上,造成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虽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够有所反省,但被告一直没有如原告所想,仍然像以前一样,我行我素,从不把原告放在心上,自结婚以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经常住娘家。原告于2008年4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自2008年3月16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过夫妻生活,相互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已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离婚的实质要件。为结束这无感情的婚姻,只得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份相识,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双方自2008年3月16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基本无任何联系。2008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广饶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六床、双狮牌摩托车一辆、小组合橱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新日电动车两辆,一辆在原告处,一辆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和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使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基本无任何联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自2008年4月25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新日电动车两辆,现在一辆在原告处,一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以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韩某某处的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被子十六床、双狮牌摩托车一辆、小组合橱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现在被告韩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新日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韩某某所有,现在原告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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