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城关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伯华、孙某某,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洪洞县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马牧景宏煤焦厂(以下简称煤焦厂)。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乙,洪洞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用社因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9日,第三人邓某纪擅自持有煤焦厂为其兄邓某甲提供担保的申请手续向原告办理贷款15万元,当日原告制作15万元的贷款和3万元贷款还款凭证。因邓某乙与信用社职工张文平有歌厅转让协议,故由张文平通过信用社会计分笔偿付了其曾欠原告贷款本息10万元。余款邓某乙实际使用2万元。原审法院判处邓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510元,邓某乙承担1510元,原告承担3000元。判后,信用社以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①贷款人实际使用贷款12万元,一审认定2万元是错误的。②邓某乙利用邓某甲名义填写贷款申请时,明确贷款用于偿还购买歌厅债务10万元,并提供购买歌厅担保协议;二、邓某甲及担保人均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责任。邓某甲将附有担保合同贷款的申请及身份证提供给其弟邓某乙,使我社审查时难以发现而发放贷款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5日邓某乙持邓某甲(邓某乙之兄)因购买歌厅急需资金15万元的贷款申请,提供给信用社。1996年12月18日邓某乙与张文平签订了歌厅转让协议,转让费10万元。1996年12月20日煤焦厂出具了愿给邓某甲在信用社的15万元贷款,以全部财产作抵押负连带责任的协议书。1996年12月29日邓某乙持邓某甲的名章等与信用社签订了15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于当日制作15万元贷款和3万元的贷款还款凭证。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由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的签字、盖章。当日洪洞县公证处对此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依据歌厅转让协议,由张文平通过信用社会计偿付其曾欠他人10万元的贷款,其余2万元以邓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申请书、担保协议书、歌厅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邓某甲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邓某乙是实际用款人,煤焦厂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邓某乙、煤焦厂均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邓某乙、煤焦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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