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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万明园甲X号华明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管科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副经理。

原告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987]X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X号、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X号、京政管字[2004]35的有关规定。被告职工张璟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室。该楼由原告供暖和收费。该住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属于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应按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缴纳供暖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至2009年度供暖费1728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至2009年的供暖费17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书面供暖协议;2、被告不知道张璟购买房屋的事实;3、经被告了解张璟并不在原告供暖的房屋居住,而且张璟也曾跟被告承认过;4、被告因经济困难原因,在单位内部实行补贴制度,所以张璟应自己向原告支付供暖费;5、希望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让张璟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璟系被告退休职工。原告负责为张璟拥有产权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室供暖并收取供暖费。被告未为其职工原告支付2008至2009年度供暖费17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张璟的产权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原告与供暖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收费委托书、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名称变更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退休职工张璟购买的房屋供暖,被告职工张璟享受了供暖服务,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其职工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被告关于双方无书面供暖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单位内部规定给予张璟供暖费补贴及被告单位经济困难,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知道张璟购买房屋的情况答辩意见,不属于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璟并不在上述房屋居住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给付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璟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如果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北京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秀权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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