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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大金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金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委托代理人阴青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大金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行鹤壁分行于2007年7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金元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淇滨区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金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重新立案后,追加董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金元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上诉,本院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9月2日,建行鹤壁分行、大金元公司和董某某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大金元公司,委托贷款人为董某某,受托贷款人为建行鹤壁分行,董某某同意并委托建行鹤壁分行向大金元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零,大金元公司逾期使用贷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2005年9月2日,大金元公司通过建行鹤壁分行收到董某某的委托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金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建行鹤壁分行、大金元公司和董某某三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须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鹤壁分行依约按照董某某的委托,将借款如数发放给了大金元公司,大金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金元公司辩称建行鹤壁分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方在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由大金元公司将款项通过建行鹤壁分行开立的帐户还款,故受托贷款人建行鹤壁分行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大金元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标的30万元是董某某向其公司的投资款,因三方在个人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个人委托贷款,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而不是大金元公司主张的所谓合伙投资款。大金元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某某系把该30万元作为对大金元公司的投资款。综上,大金元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建行鹤壁分行请求大金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支持。建行鹤壁分行请求大金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三方在个人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故大金元公司逾期返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大金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30万元;二、鹤壁市大金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自200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金元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的30万元标的款不属建行鹤壁分行所有,而是董某某向大金元公司的投资款,建行鹤壁分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建行鹤壁分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鹤壁分行辩称:该30万元借款确属董某某所有,是董某某委托建行鹤壁分行将此款借给大金元公司的,在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董某某有权委托建行鹤壁分行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行鹤壁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大金元公司称此30万元是董某某向大金元公司的投资款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董某某辩称:依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行鹤壁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30万元是大金元公司向董某某的借款,不是董某某的投资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大金元公司与董某某、建行鹤壁分行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董某某同意并委托建行鹤壁分行向大金元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零,如逾期使用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建行鹤壁分行按董某某的委托如期向大金元公司发放了3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大金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大金元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大金元公司上诉称建行鹤壁分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建行鹤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大金元公司上诉称该30万元是董某某向大金元公司的投资款,因大金元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大金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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