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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室。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亭东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的妹妹与被告朱x曾系恋爱关系。被告朱x于2009年3月26日以办厂需要后续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当天支取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之后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但之后朱x一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上门催讨,被告既不露面,也不归还上述钱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的妹妹曾与被告朱x是恋爱关系。2009年3月26日,被告朱x以开办洗衣店需要后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即支取现金3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朱x当场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xx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朱x。2009年3月26日”。此后,原告李xx多次向被告朱x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始终不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曾口头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2009年4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时曾口头承诺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未表示反对,并于2009年4月16日起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5日。现被告直至2009年4月15日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支付自次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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