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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与高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344号

原告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铁路东宿舍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X号院X楼X号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北京明德为民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告)与高某(以下简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与北京明帝轩鲍翅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帝轩酒家)签订《存放酒协议》,协议由当时明帝轩酒家承包人高某签字由明帝轩公司加盖财务章,协议约定,原告将800箱足球神牌白酒存放于明帝轩酒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建威大厦BX层库房内,存放费为每月100元。同日,明帝轩酒家经理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存放800箱白酒的存放条。

2005年1月4日明帝轩酒家经理被告高某通告原告:因酒店设备维修暂不营业,无法代为保管存放物,要求原告将存放物取走。同年4月29日,原告派员工到建威大厦提取存放物(酒)时,被北京建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物业)阻止,理由是北京明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帝餐饮公司)才是建威大厦地下一层餐厅的合同承租方。明帝轩酒家只是明帝餐饮公司的转包方,原告须经明帝餐饮公司同意方可提取酒,而明帝餐饮公司并不同意原告提走存放物。当日,原告向建威大厦发去《商请函》,请其协助通知明帝餐饮公司在约定时间在建威大厦与原告共同协商提取存放物的相关事宜。建威大厦将此事以传真方式通知了明帝餐饮公司,但明帝餐饮公司并未按时派人来协商。

2005年5月9日,原告派员与明帝餐饮公司经理王举胜在明帝餐饮公司就提取存放物的事宜进行协商,明帝餐饮公司承认原告存放酒的事实,但称因与明帝轩酒家有债务纠纷正在法院执行阶段,所以要等60天后才同意原告取走存放物。此后,原告多次派人或致电建威物业及明帝餐饮公司,均被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设置障碍,拒不同意原告取酒。

2006年2月原告曾起诉建威物业及明帝餐饮公司,但在法院查勘现场时,发现存放物全部失踪,而且被告及明帝轩酒家、建威物业、明帝餐饮公司没有一家承认拉走了原告的存放物,为此原告撤诉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报案,2008年8月公安机关给原告出具了《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告知信访事项已经有关机关复核,不再受理。

被告是明帝轩酒家的承包人,也是存酒协议和存酒收条的签字人,原告无法取回存放物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作为。原告是存放物酒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为x元的800箱足球神牌白酒,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高某发生了存放酒的法律关系,被告高某个人收取了原告的足球神牌白酒,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显现被告高某以明帝轩酒家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存放酒协议》、收取原告的足球神牌白酒,以后原告交涉要求归还足球神牌白酒被告高某也是作为明帝轩酒家的承包人或负责人出现,高某并非《存放酒协议》的一方主体,现原告坚持仅以被告个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主体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洁净时代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研究院对被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梅

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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