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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旗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244号

原告北京旗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华汇公寓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北京旗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一区五号院X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旗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润公司)与被告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济堂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旗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飒、百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张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润公司诉称:2007年7月,百济堂公司通过媒体发布招租广告,拟转租其位于西城区X路X区X号院X号楼首层部分房屋。旗润公司见此广告后,即与百济堂公司接洽,百济堂公司同意旗润公司带承租客户看房洽商。7月20日,旗润公司带客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百济堂公司负责人见面,后三方签订确认书,百济堂公司承诺如中介成功,百济堂公司按房屋租赁合同向旗润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房租佣金。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银行租赁百济堂公司提供的西城区X路一区X号院X号楼北侧首层的房屋作为银行网点,租期五年,年租金150万元,银行付款后依约使用了租赁房屋。居间现已结束,但百济堂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佣金,故起诉要求百济堂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济堂公司辩称,百济堂公司确与旗润公司签订过客户确认书,但之后双方通过电话终止该合同,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半年后,在百济堂公司与北京东方金宝莱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宝莱公司)的努力下东方金宝莱公司、百济堂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出租合同,但出租合同出租方并非旗润公司,且地点不同,百济堂公司也只是合同的第三人,旗润公司未再参与做居间工作,故不同意旗润公司诉讼请求。

旗润公司伟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租广告;2、客户确认书。

百济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产权证;3、合作经营合同;4、房屋平面图。

旗润公司、百济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6日,百济堂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出底商出租广告。旗润公司见报后即与百济堂公司接洽,并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介绍给百济堂公司(出租方),旗润公司(中介方)与百济堂公司签署了《客户确认书》,约定旗润公司经纪人冯丽娟经出租方同意将位于西城区X路一区X号院的房产推荐给委托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并经委托方认可于2007年7月20日带领委托方对该房产及相关环境进行了考察,并委托方确认以前从未考察过该物业。对此中介行为,出租方予以认可。出租方确认以上委托方为旗润公司所洽谈之客户,并确认:如委托方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房产成为事实,即为中介成功。出租方与委托方签订正式合同,并依据所签合同,委托方向出租方交纳首期租金之日起,五日内出租方应根据与中介方所签定的相关条款(或行规)付给旗润公司相当于一个月租金金额的佣金作为代理服务费用。

根据百济堂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百济堂公司与东方金宝莱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本院确认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及群房系案外人房产,东方金宝莱公司为使用权人。2005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东方金宝莱公司与百济堂公司合作,东方金宝莱公司以上述X号楼北侧首层部位房屋使用权与百济堂公司合作,百济堂公司在东方金宝莱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内进行经营活动。东方金宝莱公司保证百济堂公司在合作期内合理使用该房屋,如有第三人主张使用权利致使百济堂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百济堂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东方金宝莱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作经营期间,百济堂公司向东方金宝莱公司一次性交纳经营保证金x元,合同终止时百济堂公司如无违法行为全额返还。同时东方金宝莱公司享受每年x元的固定回报,即每月x元,由百济堂公司按季支付。

2007年12月27日,东方金宝莱公司(甲方,出租方)、百济堂公司(丙方,第三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一区X号院X号楼北侧首层468名方米的房屋,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房屋年租金150万元,丙方同意甲方将房屋转租给乙方,甲方同意租金由丙方收取。乙方向丙方支付的租金部分,视为乙方已经向甲方实际履行,甲方不得再次向乙方主张。甲方应于2008年1月1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

之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实际租赁使用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租金。

本院认为,旗润公司与百济堂公司订立的确认书系居间合同,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旗润公司依约向百济堂公司提供了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租赁房屋订立合同的机会,依据双方约定,房屋出租方百济堂公司即应向旗润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金额的佣金作为代理服务的费用。百济堂公司抗辩称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已终止,居间合同已经解除,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百济堂公司认为其在确认书订立半年后,由于百济堂公司与北京东方金宝莱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宝莱公司)的努力才由东方金宝莱公司、百济堂公司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签订了出租合同,但出租合同出租方并非旗润公司,且租赁地点不同,旗润公司未再参与做居间工作,因而旗润公司不应取得服务费,本院认为百济堂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百济堂公司与东方金宝莱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及百济堂公司与东方金宝莱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出租的房屋百济堂公司并非从房屋产权人处租赁而来,而是基于与东方金宝莱公司合作合同,房屋虽由东方金宝莱公司作为出租方,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交纳的租金实际由百济堂公司收取,百济堂公司实现了招租的目的,实际取得了租金,旗润公司促成了合同成立。百济堂公司作为出租合同的利益享有者,旗润公司要求其按照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代理服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百济堂公司称确认书推荐的房屋与实际租赁的房屋地点不同,不能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旗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十二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百济堂药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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