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平,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平,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平,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王某丁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股东王某章2005年10月3日病逝,其妻陈某、其子王某丁、其父王某甲、其母王某乙依法继承了王某章所有的被告15%的股权。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商变更登记函,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07年3月28日、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股东王某锁分别签订了退股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70万元价格转让王某章所有的被告15%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将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交给原告。以此表计算,所有者权益、福利费、预提费合计提取x元。
2007年1月被告另一股东程少勋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其所有的被告15%的股权。
原告认为股东退出公司后,没有义务再继续负担公司的各项经营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差额x.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为,《退股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受让方均为王某锁,并非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关于支付股权转让差额的请求应当向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向本院提出责令被告对2005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做出审计报告,及要求被告对其固定资产做出评估的申请,因原告没有将之作为诉讼请求正式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长缨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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