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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大运二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正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某、孙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7月25日,力正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装载机配件经销“协议书”。由力正公司组织货源,张某某负责经销。2002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张某某账面欠款额为x.06元。张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出具了还款意向书,表示于2003年12月底先还5万元,余款按每月还3万元的计划至2004年5月底还清。经多次追要,张某某仍然拒付。力正公司曾于2007年8月起诉,后因力正公司原因撤诉。要求判令张某某给付货款x.0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力正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是代销协议。根据还款意向书,最终还款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张某某在签订还款意向书后,已经还款11万多元。不同意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正公司为企业法人,张某某为个体工商户。1999年7月25日,力正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装载机配件经销协议书。由力正公司组织货源,张某某负责代销商品,每月25日盘点结算,合作期限暂定3年。2002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张某某账面欠款额为x.06元。张某某于2002年4月17日还款5000元,于2002年5月12日还款x元,于2002年6月9日还款5000元,于2002年7月12日还款1176元,于2002年8月28日还款6000元。张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出具还款意向书,定于2003年12月底先还5万元,余款至2004年5月底还清。张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还款x元,于2003年12月25日还款x元,于2004年1月10日还款x元。张某某尚欠货款x.06元未归还力正公司。力正公司曾于2007年8月起诉,后因力正公司原因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力正公司提交的力正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张某某的交款收据三张,力正公司、张某某对账说明,张某某书写的还款意向书,(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王元生出庭证言;张某某提交的2007年力正公司起诉的卷宗材料,张某某还款票据6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08)物建字第X号鉴定书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证据,力正公司、张某某对账后,张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张某某尚欠货款x.06元未归还力正公司的事实清楚。力正公司起诉的数额,不能成立。因力正公司、张某某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06元。二、驳回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力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某拖欠力正公司货款x.33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x.06元,一审法院少判了x.27元。双方在2002年4月14日对帐后,至2003年12月6日期间又发生了多笔买卖业务,此期间张某某支付的为新发生的货款,而不是清欠以前的欠款。张某某出具的还款意向书上写明双方应当对帐后付清最后一笔款,但双方此后并未进行对帐。张某某提交的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10日向力正公司分别支付了x元和x元的证据,仅是草稿,并不是收款收据,不能认为力正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2、张某某应当支付力正公司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该条款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程序违法,在证据交换时,张某某未向力正公司提交其证据的复印件,给力正公司诉讼造成不便。此外,双方之间的代销关系一直没有终止,现在张某某处仍存有力正公司的货物,因而力正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张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某某针对力正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中双方为代销关系,且力正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程序合法,不同意力正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力正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为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2002年双方对帐,仅证明张某某处有价值x.06元的货,货未售出前,张某某不应支付任何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力正公司依据还款意向书起诉要求张某某清偿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正公司诉讼请求。

力正公司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为代销法律关系,因此并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且双方对帐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力正公司可以随时向张某某主张欠款。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力正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本案起诉的依据是2002年4月14日的对帐单。对2003年12月6日张某某出具的还款意向书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不认可,还款意向书只是证明其在2003年底曾经向张某某催要过欠款,不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此外,张某某认可现在仍有双方履行协议时力正公司发来的部分货物存放于张某某处,力正公司认可该部分货物包括在双方2002年4月14日对帐的欠款金额之中。

二审期间,力正公司向本院提交2002年4月17日、5月12日、6月10日、6月21日和7月20日的5份提货单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2002年4月14日对帐后,张某某又从力正公司提货5次,共提走价值x.7元的货物,张某某在之后偿还的货款是用来偿还上述5笔提货的货款,不是偿还2002年4月14日对帐单上的欠款。张某某对于上述5份提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5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力正公司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且无法证明张某某其后还款就是偿还该5笔货款,故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力正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债务纠纷不当,本院重新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2002年4月14日就此前业务往来进行对帐,张某某应当依照对帐单上其认可的欠款数额向力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因双方在2002年4月14日的对帐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力正公司可以随时向张某某主张欠款,但在2003年12月6日力正公司向张某某主张欠款,张某某出具还款意向书后,应当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其后,张某某虽多次归还欠款,但最后一次归还欠款时间为2004年1月10日,而还款意向书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4年5月底,力正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5月底之后两年内曾经向张某某主张过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07年7月25日力正公司起诉张某某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已经不受法院保护。虽然力正公司曾就本案两次提起诉讼,但张某某在两次诉讼中均未同意归还力正公司欠款,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力正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协议书的期限为3年,即在2002年7月25日双方协议已经终止,虽然张某某处现存有力正公司所供的部分货物,但因该部分货物包括在双方2002年4月14日的对帐结果中,且该对帐结果系双方就此前业务往来进行的结算,故不能因张某某处存有已经结算过的货物而认定双方之间尚存在业务往来,故力正公司所称双方代销关系并未终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文字鉴定费三千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北京力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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