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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愣,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牛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土地补偿款20万元、利息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被上诉人牛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向沁阳市政府征地40.45亩,土地征得后,自愿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除土地征用肥用外,另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60.67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20万元;下余20.67万元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协议时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取得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证,现该宗土地已被沁阳市土地局许可他人开发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转让土地时,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向二原告转让土地的行为系无处分权的行为,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过错方,其收取二原告款后长期不予返还,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李某某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国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协议我方的义务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和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义务是承担全部建设费用。2005年10月21日,我方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投资的资金只要到位,就可以拿到土地,由于被上诉人的资金不到位,已取得的办公和生活用地被无条件收回。2006年9月,我们协商将20万元退还他们,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明知我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均有责任。我方已支付5000元土地勘察测量及招待等费用。合同无效是双方的共同行为。请求: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不承担被上诉人的银行利息。

牛某某、李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国顺公司是否应向牛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损失。

国顺公司认为,应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不应支付利息。愿意支付本金20万元。

牛某某、李某某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我方不存在没有及时付款行为,在双方签订协议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在划拨土地时应付钱给政府,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仅是对合同效力(无效)的确认,而五十八条则是对合同效力(无效)确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国顺公司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向牛某某、李某某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故国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5470元,由国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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