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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持其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办理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x.12元,持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8887.4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2007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刷卡消费记录、电话催收记录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持其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办理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x.12元,持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8887.4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2007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广发行卡申请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李某某广发行卡透支交易明细及报案书证实被告人开户办理广发行卡及交易明细的具体情况,后被告人逾期未归还本金x.12元,被害单位在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3、书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兴业银行卡申请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李某某兴业银行卡透支交易明细及李某某透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开户办理兴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具体情况,后被告人逾期未归还x.41元,被害单位在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0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在2009年期间使用办理的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累计消费各1万元,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且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还款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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