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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武陟县实用技术研究所诉洛阳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实用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河南省武陟县实用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洛阳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立案,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洛阳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实用技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研究所为被告加工洛阳古墓博物馆墓志馆展厅工程汉代栏杆。栏板79.7米长,每米费用450元,2005年1月30日完工。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交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加工后,被告经验收合格提货时,除支付原告x元定金外,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余款形成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2、被告将原告为其加工的栏杆、栏板拉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部分构件颜色没达到协议约定的颜色;2、原告加工的部分产品有漏洞,没在构件上预留焊接用的预埋铁件;3、原告自始自终没向我方提供优质的合格证件和复验报告以及加工该产品的质量保证资料和我方施工安装的技术资料;4、双方约定全部加工产品给建设单位与答辩人验收合格后,计付构件款的50%,但被答辩人始终未让建设单位和答辩人验收,如何向答辩人付款;5、由于被答辩人在技术上存在很大问题,致使一开始约定的交货期限2005年1月30日一拖再拖,但到最后约定的2005年5月30日被答辩人仍不能交货。因此,由于被答辩人上述种种违约行为,答辩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相反,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被答辩人应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2万元。后被告反诉称,被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洛阳古墓博物馆文物库房及墓志馆的承建权,该工程项目中的主要用材经设计单位的推荐,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了加工制作室外栏杆、栏板构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为洛阳古墓博物馆墓志馆展厅工程制作加工室外的栏杆、栏板构件,协议还约定了构件的技术要求,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随后,反诉原告多次到反诉被告处实地考察,却发现反诉被告在加工技术能力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单单就构件物色彩方面,就一再达不到建设单位洛阳古墓博物馆的要求,致使工期一拖再拖。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商定反诉被告应于2005年5月30日全部交货。但直到2005年6月9日,反诉原告与工程监理、洛阳古墓博物馆书记一同来到反诉被告处要求验货时,只在其院子里看到了部分加工的产品,但颜色与协议约定的铁红色相差很大,且色泽也不均匀,表面有涂刷痕迹,在构件上也未看到供安装焊接的预埋铁件。反诉原告当即就对产品的质量提出了质疑并要求看一下全部产品,同时要求其提供该产品的保证资料及施工安装的技术资料,以便建设方及监理方验收。反诉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产品的保证资料及施工安装的技术资料,也没有让反诉原告及建设方、监理方看到加工好的全部产品,且态度蛮横,反诉原告又一次无功而返。为了不影响洛阳古墓博物馆文物库房及墓志馆的工期,也为了减少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又与他人签订了加工栏杆、栏板协议,以求尽快履行与洛阳古墓博物馆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此,反诉原告比原协议多支出x元,同时,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洛阳古墓博物馆也对反诉原告进行了违约处罚。致使反诉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违约的是反诉被告,受损的是反诉原告,不想反诉被告却恶人先告状,反诉原告只有拿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且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反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所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产品是否合格;交货期限是否有违约行为;2、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等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签订的技术(定作)合同一份;2、生产的产品照片6张;3、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4、证人刘××的证明材料一份;5、证人崔××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当庭作证证言;证人张××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制作的产品符合要求,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一份;2、2005年1月22日的备忘录一份;3、2005年5月5日的备忘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栏杆、栏板的工艺要求,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证明原告有多处违约的事实。第二组:1、色块(即色样)一份;2、洛阳古墓博物馆证明一份;3、候××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当庭作证陈述;4、证人谢××出庭作证的陈述,以此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第三组:1、洛阳古墓博物馆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被告与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加工栏杆、栏板构件协议一份;3、被告支付给李××的加工安装费凭证;4、洛阳古墓博物馆给被告出具的罚款通知书一份;5、栏杆、栏板照片各一张;6、被告交给原告的定金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无须支付未付的款项,反而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该站做出鉴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铁红色且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对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有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定作产品所作的司法鉴定,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站又作出了说明,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相印证,而原告举证的证据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5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技术合同书,但事实上是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洛阳古墓博物馆墓志馆展厅工程汉代栏杆、栏板”,被告提供图纸和施工图;原告提供色样,色彩为铁红色;采用钢化石雕工艺加工制作;产品长度为97.7cm;原告保证构件强度不低于C25,保证色彩浓度均匀一致,表面光亮光滑,预留安装节点稳固,结构合理,并提供相关材质的合格证件和复验报告,提供产品出厂质量的资料,提供有关施工安装的技术资料;栏杆、栏板每米450元,工期定为75天,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月30日。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壹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构件款50%,2万元。余款20%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2004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电汇给付原告定金1万元。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色样试块,由至少三个生产厂家的氧化铁配制成形,色彩以乙方提供2#试块为基础色样,具体提供时间为1月22日-1月28日一个星期。2、安装说明资料保证在一个星期内提供给甲方。3、产品供货时间:乙方保证在2005年2月28日前供应栏杆、栏板全部产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色彩争议较大,双方于2005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制作方提供定数的产品生产的所有资料(交工资料);2、产品的色彩做到一致一样,色泽均匀;3、构件的装配焊接点要露出或标注明确;4、产品出厂进行质量检验,保证出厂合格;5、全部产品构件交货时间为5月30日,运输原协议执行。2005年6月10日,原告将生产的产品交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达31.6。2005年6月13日,原告雇佣他人车辆,被告方来人验收装车,由于被告未付款,致使原告将被告的产品滞留卸车,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属专用产品,主要技术指标是合格的,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接收产品并并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拒付原告报酬,原告置留被告的产品于法有据。原、被告对实际交货日期存在争议,原告陈述是2005年5月30日通知被告验收交货,而被告直到2005年6月13日才来,而被告陈述原告是2005年6月8日通知被告来验货,但原告所举证的检测报告日期是2005年6月11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延期交货。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来原告方验货装车,可以推定被告认可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反诉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支付原告损失,鉴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产品属专用产品,故产品被告应当提走,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得报酬。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所签定的定作协议;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加工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将原告为其加工的栏杆、栏板拉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095元、反诉费26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陪审员葛长寿

陪审员冯和平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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