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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乙、崔某某、符某丙、王某某、张勤旺盗窃、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孙某戊、许某己、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乙、崔某某、符某丙、王某某、张勤旺盗窃、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孙某戊、许某己、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刘某某、孙某甲、符某乙、崔某某、王某某、符某丙、张勤旺和他人预谋后,多次交叉作案,利用孙某甲驾驶的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和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作案,在济源市、洛阳市区及所辖的嵩县、宜阳县、伊川县、三门峡市区及所辖的渑池县等地的快捷酒店,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登记酒店房间,将酒店的电脑、液晶电视机装进携带的行李箱中盗走,通过许某丁等人销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其中:刘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8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孙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17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符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15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崔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3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符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张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许某丁介绍销售电脑三台,液晶电视一台,价值x元;孙某戊收购电脑三台,价值3860元;许某锋收购电脑两台,价值3600元;单某某收购电脑一台,价值3040元;郭某某收购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井某某收购电脑一台,价值1300元。

该院认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乙、崔某某、符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许某丁、孙某戊、许某己、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买卖,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许某丁、许某己、郭某某、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规劝井某某、郭某某投案,并积极追赃,对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盗窃犯罪的七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符某乙、崔某某、符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许某己、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许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孙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许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2000元;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1800元;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2000元;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某罚金1000元。

孙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盗窃均为实行犯”错误,其在他人已经完成盗窃行为后开车将赃物运走,仅起运输作用,不是实行犯,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仅起运输作用,不是实行犯,所起作用较小”的理由,经查,根据孙某甲本人的供述,认识刘某某后商定到宾馆开房偷电脑,共同出资购买装电脑的行李箱,由符某乙、刘某某等人负责登记房间,其开车在外接应,崔某鹏等人负责拉装电脑的行李箱,销赃后扣去房间押金、车费、加油费等费用后平分赃款。每次盗窃前其和刘某某电话联系其他人到指定地点乘车,到现场后为防监控摄像把车停放到离宾馆较远处,盗窃得手后电话指示再把车开过去接他们。其共参与盗窃17次,并进行销赃。该供述内容有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戊等人的供述证实,同时刘某某还证实孙某甲曾出钱交宾馆房间押金,负责分赃。符某乙证实销赃款都是刘某某和孙某甲掌管,除掉车费及房间押金等费用平分。王某某证实有一次盗窃电脑还未销赃,孙某甲直接给其和崔某鹏每人200元,他开车将赃物拉走了。以上证据证实孙某甲事前和刘某某等人预谋并购置作案工具,电话联系同案犯,盗窃过程中有偿提供交通工具并进行接应,事后予以销赃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作用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并规劝他人投案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符某乙、崔某某、符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某丁、孙某戊、许某己、单某某、郭某某、井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买卖,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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