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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国某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某乙,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何某,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乙、何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和赵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乙某和何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X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进行了送达。

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相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进行了送达。

3、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X号)。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在原告所在的村社进行建设征地,征地合法。

4、征地红线图。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所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征地范某内。

5、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永川府征公[2010]X号)及照片。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公告。

6、2010年9月7日重庆市X区某局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永国房征补公[2010]X号)及张某乙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

7、重庆市X区某局关于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永国房[2010]X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将安置方案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审批。

8、2010年9月19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0]X号)。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得到了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批准。

9、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所在社的土地面积、被告已经和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所在社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

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的户籍情况。

11、永川区规划局受理通知书通知、选址意见通知书、村民建房占用土地许可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房屋性质及被拆迁的房屋为其所有。

12、公证书。证明张某乙某将房屋赠与了原告及第三人何某等的事实。

13、询问张某乙笔录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张某乙及第三人何某进行了调查,并对补偿安置进行了座谈。

14、安置款明细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安置。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原告张某乙诉称,一、被告在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时,简单地将农民当年修造房屋的成本作为补偿内容,象征性补偿,未考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使征地补偿大打折扣,被征地农民不能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显然不合法。二、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早已将包产地、自留地等交与被告,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是原告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搬迁协议,故原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被告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四、被告存在少批多占。综上所述,被告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何某于2006年12月20日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有一部分是非住宅。

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证明被告违背了该办法。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辩称,一、原告所在的村社的集体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实施永川区城市规划建设,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X号文件批准,原告所在的中山路办事处三星村X组集体土地19.0193公顷全部征收,农业居民全部农转非,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少批多占的问题。本次征收的原告所在的村X组的土地是永川中学新城校区、重庆文理学院拓展用地,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问题。二、征地拆迁实施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川区人民政府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X号征地文件,以永川府征公[2010]X号公告在征用土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告后被告依法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以永国房征补公[2010]X号公告在被征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并听取了被征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之后,将安置方案报经了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标准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3、X号,渝府发[2008]X号、[2008]X号文件及永川区人民政府[2008]X号、[2010]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足额进行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不存在象征性补偿和降低原有生活水平的问题。三、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有据。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提出过高要求,拒不交出已经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影响了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正确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乙某述称,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何某述称,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起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乙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0日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均是永川区X村X组农民。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张某乙与其妻吴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该社的砖混结构房屋10间,砖瓦结构房屋2间,赠与其子张某乙、张某乙某、儿媳何某、蔡某各二间,砖瓦结构房屋2间赠与张某乙和所有,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其后,原告张某乙和对砖瓦结构房屋2间进行了改造。2010年8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0]X号文件作出《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永川区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同意永川区X路街道办事处三星村X组、土地坡村X组等1个村X组的集体农用地41.2495公顷(耕地33.2277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768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以征收;另征收建设用地4.0271公顷,共计46.0455公顷。同年9月7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社发布了永川府征公[2010]X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告中公告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某、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2010年9月7日,被告拟定了《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以永国房征补公[2010]X号公告在原告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2010年9月19日,被告将制定的《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地[2010]X号文件批准了被告制定的《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征地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与被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作出了永国房告[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责令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限期搬迁房屋,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并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在3日内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同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到期后,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未陈述和申辩。2011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X号文件批准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2011年6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重庆市X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所有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重庆市X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某、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所在的村社进行了公告。被告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于2010年9月7日拟订了《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2010年9月19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实施方案。故被告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向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进行了告知,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辩和陈述。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张某乙某、何某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X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X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在实施征地方案的过程中,是否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责令交出土地的必经程序,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可以责令被征用土地户交出土地,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作为重庆市X区、重庆文理学院红河校区扩建用地,不存在少批多占和不按批准用途用地的行为,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少批多占和不按批准用途用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少批多占、不按批准用途用地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永国房决[2011]X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鲁勇

人民陪审员姜迪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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