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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辽宁万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凌源市X镇建设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凌源市X镇建设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国军(原告张某某之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凌源市人民政府不服颁发房产证书,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天甲,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崔某,第三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月3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凌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张国军及其妻邢素红的名下。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2、房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以此证明该房产登记经过了乡村及房产登记部门的层级审核。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辽建发【1996】X号《关于在全省村镇开展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用以证明向当事人颁发房产证书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现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是我们的父母所建。在统一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时,第三人将属于我们父母的房屋登记在他们自己名下,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错误登记发证。第三人在没有父母赠与或买卖手续的情况下将属于父母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房屋登记发照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第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是在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后继承一案二审开庭时第三人出示房证时才知道的。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房产登记机关主要依据第三人已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的父母已将房产口头赠与我,为我办理房产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当事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书备注栏中载明“该户1950年建房”,原告认为第三人于1967年出生,1950年建房时第三人还没有出生,认定第三人于1950年建房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原告认为登记表中载明的“此房归张国军、邢素红夫妇共有。于1984年自建。”的内容不实,1984年当时第三人只有17岁,尚未成年没有结婚,房屋由其自建归其夫妻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申请登记的房产尽到审核之责,属于房屋产权认定事实不清。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未予实质答辩。第三人辩称房屋系其父母口头赠与。对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认为,他们的父母已经先后去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赠与的事实,第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其中认定第三人获得了房屋产权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作为第三人获得房屋产权的认定根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在村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凌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张国军及其妻邢素红的名下,原告对颁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产证书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国军向被告的村镇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材料存在矛盾,在没有第三人获得房屋产权证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凌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田

审判员吴柏林

审判员梁延广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安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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