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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马某某向徐某某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2008年6月5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温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11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8年8月1日,马某某开始租赁河南省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马某某与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由马某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11月2日,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购买王国利价值x元的胶带,由该厂会计为王国利出具了条据。后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付给王国利5000元,余款x元未付。2001年9月3日,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其间王国利不断向马某某主张权利。2004年6月4日,王国利向马某某主张权利。2006年4月9日,王国利将该债权转移给徐某某,并书面通知了马某某,让马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将x元支付给徐某某。该债权转移后,徐某某向马某某追要,遭到马某某的拒绝。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马某某在租赁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期间欠王国利货款x元。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由马某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仍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马某某在租赁该企业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马某某负担,故王国利货款x元应由马某某个人负担。王国利作为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徐某某,并书面通知了马某某,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马某某应归还徐某某x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98年11月份,王国利与马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后马某某也支付王国利5000元货款,况且马某某于2004年6月4日的签字证明王国利曾主张过权利,故能够认定马某某在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徐某某之前王国利曾主张过权利。从2004年6月4日,王国利向马某某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计算至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06年4月25日止,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马某某的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徐某某款x元。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徐某某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温县华豫机械厂系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马某某承担该厂的民事责任违法了规定。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马某某在租赁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期间,曾于1998年9月21日与王国利达成代存胶带协议,约定货主王国利,代存人马某某(华豫煤机厂),货主王国利将胶带暂存在华豫厂仓库,马某某业务所用每平方米按230元支付给王国利,剩余部分仍归王国利私人所有。1998年11月2日,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给王国利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收到王国利胶带共371.95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共计款x元,证明王国利与华豫煤机厂形成了买卖关系。后马某某给付王国利5000元,下余x元未付。王国利作为债权人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徐某某是合法的。根据马某某与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马某某租赁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在租赁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马某某负担。王国利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徐某某,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给了马某某,债权转移合法。王国利与华豫煤机厂形成买卖关系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之间马某某支付了5000元货款,王国利证明不断向马某某主张权利,且马某某亦于2004年6月4日签字证明王国利曾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合法,王国利不是该笔所谓货款的所有人,以其名义向马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1998年11月份,与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发生胶带代存业务关系的合同一方是焦作市广宇实业公司,并非王国利本人,王国利是该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该笔业务是其出面联系的,因此王国利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这一点,可以从徐某某提交的焦作市广宇实业公司在2006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能明显的反映出。2、王国利将焦作市广宇公司与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发生业务关系的后果转让马某某名下显然是错误的。原判让马某某承担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的债务更是于法无据,违法裁判。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马某某仅是该厂的租赁经营者。根据规定,企业的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和法律地位,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的行为应视为企业行为,因企业经营产生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即使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该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从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实际的经营状况看,尽管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年,但马某某实际经营的期限只有仅仅的一年时间就被发包方强行终止了合同,且未让马某某带走一分一文,一直至企业破产。主管单位始终没有清算,致使马某某投入的数十万元资产化为泡影。该厂于2001年9月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温县煤机总厂作为主管机关始终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无论是依据法律,还是依据案件事实,作为企业经营权租赁方,马某某不应承担徐某某的债务。即使徐某某与王国利进行转让,那么债务的承担人应是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而不是马某某本人,再审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判决让马某某承担该债务显然错误。3、原审将广宇公司与华豫煤矿机械厂之间的胶带代存关系认定为胶带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未查明代存胶带下落的情况下,草率地判决由马某某承担责任显属不当。根据广宇公司与华豫煤矿机械厂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胶带代存关系,如果华豫煤矿机械厂使用了代存的胶带,则按使用的数量与广宇公司结算,剩余的由广宇公司拉走。而实际上,在温县煤机总厂单方强行终止租赁合同时,胶带一直在煤机总厂的仓库内存放,由总厂保管。后华豫煤矿机械厂工作人员多次通知王国利将胶带拉走,王国利表示再和总厂商量,如总厂不用再拉走,之后王国利多次与总厂破产组协商此事。一审以王国利与华豫煤矿机械厂存在胶带买卖关系为由,而判马某某支付胶带款x元是错误的。4、如按徐某某所诉的应由马某某承担责任,那么自2008年11月2日华豫煤矿机械厂收到胶带直至徐某某起诉前,广宇公司及王国利从未向马某某主张过权利,仅是华豫煤矿机械厂在1999年支付过5000元。因此,由于该笔债务在转移以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早已丧失。

徐某某辩称,本案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王国利是债权人,王国利以其名义向马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王国利以马某某为债务人转让债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马某某称原判将广宇公司与华豫煤矿机械厂之间签订的胶带代存关系认定为胶带买卖关系错误之理由是不能成立,明明是王国利与马某某签订的代存胶带协议,马某某硬要说成是广宇公司与华豫煤矿机械厂之间签订的代存胶带协议。在代存胶带协议签订之后,马某某以其经营的华豫煤矿机械厂的名义开出的收款收据,也足以证明是马某某购买了王国利的胶带,由此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也并无不当。马某某称债务转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之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是否应向徐某某支付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某某认为其不应向徐某某支付x元,理由除上诉状所陈述的外,另补充理由为:马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存协议签单人是马某某的爱人,债权通知马某某不具备法律效力。实际经营主体是华豫机械厂,债权应向华豫机械厂主张。该笔债务在转让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早已丧失。对用的胶带可以形成买卖关系,对没有用的胶带可以要求返还。企业已被注销,那么债权也就消失。徐某某认为马某某应向其支付x元。理由为,马某某也认可证明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代存协议债权债务人是王国利和马某某,马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在还有胶带在马某某处存放,如果还有胶带可以返还。华豫煤矿机械厂是马某某租赁的财产成立的一个企业,投资人是马某某,所以徐某某向马某某主张权利是适格的。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是马某某租赁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的房屋和设备成立的,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已于2001年9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马某某在经营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期间的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马某某承担。根据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于1998年11月2日给焦作市广宇实业公司(王国利)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收到371.95平方米(价值x元)的胶带,而焦作市广宇实业公司认可该收据不是开给广宇实业公司的,王国利不是广宇实业公司的人,因此可以认定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厂于1998年11月2日收到的胶带应是王国利的,而非焦作市广宇实业公司的。王国利作为债权人,将其x元的债权转让给徐某某,并通知了马某某,该债权转让是合法的,马某某应给付徐某某x元。由于温县华豫机械厂在收到王国利胶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王国利也不断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徐某某在收到该债权不久,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徐某某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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