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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又名常某。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交通局付给常某某建筑工程款x.84元及利息x.05元,并支付八年来因贷款等造成的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通局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4月1日,以常某某为甲方,交通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货运中心综合服务楼后期工程由常某某全权组织完成,以及付款方法、施工工期等,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998年4月1日至5月25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1998年3月21日。1999年1—2月,双方认可工程量造价为x.82元。1999年元月29日,双方签订了《焦作货运中心站综合楼后期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常某某施工工程从1998年3月21日开始至12月8日结束,期间常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x.82元,交通局已付工程款x.46元,尚欠未结款x.36元,交通局再付工程款x.36元,双方财务结清。财务结算为:已付x.46元、纪要拨付款x.36元、工程保修金x元、塔吊顶款x元,四项相加为x.82元。1999年2月3日、3月25日,交通局分两笔付给常某某x.36元。2000年1月20日,交通局分两笔付给常某某x元保修金。会议纪要中交通局以工程塔吊顶款x元,用于抵付其应付常某某的工程款,因交通局对该塔吊没有所有权,亦未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处分权,交通局对塔吊的处分也未经权利人追认。经常某某诉讼,本院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交通局支付常某某工程款x元,交通局不服上诉,焦作中院以(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9年元月29日会议纪要经常某某、交通局双方签字认可,双方均认可工程量造价为x.82元,纪要中明确显示纪要签订前交通局已拨付常某某工程款x.46元,加之工程保修金x元,塔吊顶款x元,纪要确定还应拨付款x.36元,四项相加即为工程量造价x.82元。1999年2—3月,交通局分两笔将纪要拨付款x.36元付给常某某,2000年1月,交通费付给常某某x元保修金,塔吊顶款x元。上述事实表明工程款已付清,常某某无证据证明交通局尚欠工程款x.84元,现要求交通局支付其工程款x.84元及利息,并支付经济损失x元,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交通局给付常某某工程款x.84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局负担。理由为:1、国家机关加盖公章的具有公信力的财务证明被一个有利害关系人的空口无凭的证言否定,而一审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判。2002年3月25日,常某某与交通局财务科长魏世友核实付款账目后,给常某某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对账证明,该证明证明了自1998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31日交通局共支付常某某x.98元工程款,而在一审庭审中魏世友当庭却说该证明是为了常某某纳税需要出具的证明。而一审采信了这一不能自圆其说的谎话,难道1999年完工的工程到2002年靠一份证明来纳税吗。2、1999年的“会议纪要”不能否认2002年的财务实际付款的对账证明。常某某是1998年4月1日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而会议纪要错误的将1998年3月10日至4月16日期间支付给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工程款计算到常某某的工程款中,在2002年3月25日常某某与交通局财务科长核对实际付款账目后,交通局实际支付常某某工程款为x.98元,尚欠x.84元。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双方的来往账目为依据而一审却依据这份早已被法院认定的存在虚假性的会议纪要推翻经过双方对账所得出的实际的付款证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财务科2002年3月25日给常某某出具的证明,是科长魏世友根据常某某的要求为其纳税需要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款证明,也不是决算证明,没有、也不能推翻1999年元月29日双方所签的会议纪要。2、1997年3月4日,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经理王安民与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常某某所签《交通局综合服务楼工程管理办法》证实,从该办法签订之日起凡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分公司应扣除部分,余额全部到工地账号,转付常某某。由于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由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转付常某某存在许多不便,1998年4月1日,交通局副局长与常某某签订了协议,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常某某。因此1998年4月19日之前,交通局根据常某某的要求拨付给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工程款以及由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票据而由常某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当然应当作交通局支付给常某某的工程款。常某某认为会议纪要将1998年3月10日至4月16日期间支付给河南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工程款计算到常某某工程款中是错误的,这种说法完全违背常某某自己1997年3月4日与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所签管理办法的约定和常某某将款取走的事实。常某某将省建安总公司焦作分公司1998年3月1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交给交通局是事实,但交通局实际出票日期是1998年3月16日和4月1日(各15万元)。交通局根据常某某的要求所写收款人税山阳区装饰公司,取走转账支票的是常某某。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会议纪要将常某某1998年3月10日至4月16日期间的付款算作支付常某某的工程款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交通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局是否欠常某某工程款x.84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常某某认为交通局还欠工程款x.84元,交通局从1998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30日共支付给常某某x.98元,加上塔吊顶x元,尚欠x.84元。1998年4月16日作为前期工程和后期工程的分界点,之前支付的是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纪要没有通过财务科,并未说明已将将款给过常某某了。交通局认为其已经不欠常某某工程款,工程款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交通局均在1999年元月29日的《焦作货运中心站综合服务楼后期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说明双方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认可的。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交通局之后的付款数额,交通局已经不欠常某某的工程款。常某某主张的交通局欠其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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