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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丙、康某丁、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康某丁,男,约22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约44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约46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戊,男,约3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陈某丙、康某丁、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康某甲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程圈,原审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某丁、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康某甲承建一处房屋,让张某某、陈某乙之次子张金毛(张金卯)来当小工,由康某甲负责向张金毛支付工资。2008年8月8日,张金毛在施工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送到西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康某甲与张金平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因张金卯给本村康某甲等人打工引起中暑死亡,出事后经村委公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康某甲包赔死者张金卯现金两万元正,即日首付五千元,其余壹万五千元在半月内就是八月二十四日前交清。中人刘某、光忙在协议书上签字,张金平、康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康某甲支付5000元,剩余x元未付。原审判决:一、康某甲给付张某某、陈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康某甲与张某某、陈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康某甲在2009年4月29日前给付张某某、陈某乙x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陈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康某甲负担。

三、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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