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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华伟家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郴北经初字第754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郴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华伟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系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该分公司驻郴州业务代表。

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小天鹅湖南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公司诉称,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总代理协议书,按此协议,我公司克服困难,严守信约,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完成总销售额为285万元。而被告却违反协议,单方发展华都家电商场等多个经销商,扰乱整个市场,使我公司极力开发的经销网点和自身的经济利益受到巨大的冲击,并造成了大量损失。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商议并要求规范市场管理,而被告只顾自身的短期利益,累次违约,造成我公司商品大量积压,货款沉垫在被告方,无法收回,其直接和间接损失达66万元。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代理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的货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66万元。

被告小天鹅湖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履行总代理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之处,而违约者正是原告。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称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完成总销售额为285万元是实,依代理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回款计划表约定,在此期间,原告最少应回货款550万元给我公司。二、原告称我公司违反协议单方发展经销商,毫无根据。依代理协议,原告方同意对我公司的原经销客户进行合并处理,维护原合作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网点客户进行分销合作是在协议范围内的权力不存在私自开发经销商。三、原告利用我公司租用其仓库的便利条件,单方从提货环节上控制我公司分销产品的权力,我公司要求所租仓库提货,需经原告同意,是违反协议的做法。但我公司为顾全大局,未与原告冲突,并顺从了原告,每次提货分销产品都通过了原告,并将有关货款都进入了原告的帐户,并非扰乱整个市场,也未给原告及其下级经销网点造成经济损失。因为我公司同意原告作为总经销的宗旨就是要多发展下级网点客户,扩大销量,我公司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实现。以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是真正的违约者,并同意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协议,另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赔偿因违约给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66万元,更无依据,依代理协议,原告在我公司的郴州仓库提货,原则上是款到提货,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共欠我公司货款8.7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有商品大量积压、货款沉垫在我公司之说,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违约引起,我公司相信法院会予以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以原告华伟公司为乙方,被告小天鹅湖南分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在郴州地区总代理销售小天鹅电器产品,乙方负责本地区的经销商的业务拓展;二、乙方在甲方郴州仓库提货,现款或银行承兑提货,原则上款到提货;三、乙方享受甲方最优惠的价格政策……;四、甲、乙双方按相应政策每月结算一次,……;五、甲方保证在总代理期间,不增设第二家代理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代理权损失,乙方同意对原甲方的网点客户进行合并处理,维护原合作关系,乙方保证每月按进度回款;六至十(内容略);十一、本合同代理时间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至二○○○年十月一日止;……。”该协议、被告方由其分管郴州地区销售的业务代表罗某签名,原告方由其总经理唐某签名并加盖其公章。依该协议,原、被告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了《承兑抵押协议》,双方就供货及付款等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定郴州地区总经销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附《回款计划表》,约定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告销售小天鹅产品的销售总额为1000万元,并按月支付货款给被告。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天鹅洗衣机产品市场规划及联销协议》(以下简称《联销协议》)。该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一、甲方指定乙方为小天鹅洗衣机郴州地区唯一总经销,甲方不得擅自在乙方区域指定其它的经销区域再发展经销商提供货源,乙方负责郴州地区的产品市场销售;二、为保证乙方正常运行,又保证不断货,乙方库存不得低于40万元,不得高于120万元,乙方不得拖欠货款;三、甲、乙双方共同开拓郴州地区所属市、县二级经销网,必须做到各市、县只发展壹家代理商,货款必须凭乙方的出库单,如有市、县级经销商在甲方开票应直接到乙方仓库提货,甲方应当天及时把货款返还给乙方;四、甲方在发展经销商时必须跟乙方协商并征得乙方同意并协定价格。每月底,双方共同核定库存数量;五、在第二条的基础上,乙方必须保证回款给甲方……;六、如有单位直接打款给甲方,此单位必须出示为乙方回款证明,货物由甲方控制;七、如果郴州地区和各市、县级经销商到甲方仓库提货,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提货,如违反按提货金额的100%的罚款赔偿给乙方(即日起壹星期内发完郴州华都商场2万元左右,小天鹅洗衣机货款,以后不得再发壹台给华都商场);八至十、(内容略);十一、市场一经开发,在乙方遵守以上合同的情况下,甲、乙任何某方中断总经销合同,如有哪方违反,违约方赔偿10万元给另一方;十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此协议作原98年10月11日的总代理协议的补充;十二、……。”此协议,甲方由被告驻郴州业务代表罗某签名,乙方由其业务员签名并加盖其公章(签订此协议的时间,双方各执的协议原件均有改动,其改动后的时间均为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名称、内容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签订的《联销协议》基本相同的协议。原、被告在履行《总代理协议书》及《联销协议》等协议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私自向原经销客户(郴州市供销社家用电器公司、郴州市华都家用电器商场、湖南省资兴商厦、郴州市京华家电有限公司,郴州市五交化站家电商场、郴州市南国商场及桂阳、宜章县、永兴县等地销售商)销售小天鹅电器产品。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芳园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芳园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与郴州市华贸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向原经销客户及新发展的经销客户共销售价值(略)元的小天鹅电器产品。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单方发展经销商并销售产品,扰乱了整个郴州市场,损害了原告及其下级市场网点的经济利益,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规划市场管理,因协商未果并发生纠纷,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发了一份《函》,告知原告其公司职员罗某系该公司分管郴州地区销售业务的代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联销协议》、《承兑抵押协议》、被告向原告发的《函》、被告与郴州市供销社家用电器公司等原经销客户及新发展的经销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的销售帐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原、被告为拓展小天鹅产品的郴州销售市场并规范市场管理而签订的《总代理协议》、《承兑抵押协议》及《联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为:一、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承兑抵押协议》,是双方就销售等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且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郴州地区销售小天鹅产品的总代理商,并对原告在总代理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达成协议。被告方驻郴州业务代表罗某代表被告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原、被告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承兑抵押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定郴州地区总经销协议继续有效。(该条款中郴州地区总经销协议即《总代理协议书》)。进一步肯定了《总代理协议书》的效力。因此《总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原、被告为进一步明确《总代理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了《联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郴州地区唯一的总经销商,负责郴州地区的产品销售。被告不得擅自在郴州地区发展经销商并提供货源,还必须与原告共同发展二级经销网,如向其他经销商提供货源,须经原告同意,其销售货款归入原告的销售额,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其他经销商提供货源,则按发货金额的100%赔偿给原告。该协议并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发货郴州商场已预付货款二万元的货物后,不得再发货给该商场。此协议,被告方由其业务代表罗某签名,虽未加盖其公章,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函可以证明,罗某签订该协议系其业务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本案答辩过程中,被告并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时间,双方各持有的均有改动,但改动后的时间均为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该协议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签订的,是原告方故意改动,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签订时间以改动后的时间(即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为准。该协议对被告原经销客户郴州华都商场发货等事项的约定,明确了《总代理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对被告原经销网点进行合并处理的具体方案,说明被告方的原经销客户应合并归入原告的下级经销网点,以维持原合作关系,便于原告方在郴州地区的小天鹅产品市场销售进行统一管理,明确了原告总代理销售小天鹅产品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原、被告共同开拓小天鹅产品的郴州销售市场,实现共同利益的目的。2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违反约定,私自与原经销客户发生销售关系,且私自与新客户(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芳园集团总公司,郴州市华贸交电有限公司等)签订购销合同。并未经原告同意向其提供货源,且被告与新、老客户的销售额达(略)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方无法开展郴州市场的销售活动并履行约定的销售总量,不能按约定实现其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妨碍了原告对郴州销售市场的管理,故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协议按其私自向其他销售客户提供货价款(略)元的100%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66万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另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总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终止该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总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总代理协议签订后的《承兑抵押协议》、《联销协议》等协议也随之终止。4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原告尚欠其货款8.7万元,因被告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小天鹅湖南分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承兑抵押协议》、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签订的《联销协议》等协议。

二、被告小天鹅湖南分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66万元给原告华伟公司。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元,共计(略)元全部由被告小天鹅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任

审判员任日新

审判员袁刚

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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