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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46岁。

原告梁某某,女,46岁。

原告彭某乙,女,20岁。

原告彭某丙,男,17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诉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梁某某及其与彭某乙、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诉称:2009年1月29日16时15分许,原告彭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李集西500米路时,与相对行驶张柏林驾驶的豫x、x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某甲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柏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看到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不能确定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四原告均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某甲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x.36元;彭某乙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5084.53元;梁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294.86元;彭某丙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052.95元。出院后,2009年8月14日经鉴定彭某甲为七级伤残,彭某乙为八级伤残。2009年9月22日,经鉴定豫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x元。

另查明: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该公司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用药明细表、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彭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柏林负次要责任、梁某某、彭某乙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x挂的主车与挂车均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70%,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彭某甲x.36元;梁某某3294.86元;彭某乙5084.53元,彭某丙2052.95元,合计x.70元。2、误工费:彭某甲36.25元×198(日)=7177.50元;梁某某36.25元×8(日)=290元;彭某乙36.25元×198(日)=7177.50元;彭某丙36.25元×8(日)=290元;合计x元。3、护理费:彭某甲36.25元x'%日)=1160元;梁某某36.25元×8(日)=290元;彭某乙36.25元x%日)=1160元;彭某丙36.25元×8(日)=290元,合计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甲x%日)=960元;梁某某30×8(日)=240元;彭某乙x%日)=960元;彭某丙30×8(日)=240元,合计2400元。5、营养费:彭某甲x%日)=480元;梁某某15×8(日)=120元;彭某乙x%日)=480元;彭某丙15×8(日)=120元,合计12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彭某甲x×8(年)=x元;彭某乙x×6(年)=x元,合计x元。8、鉴定费5600元。9、精神抚慰金:彭某甲酌定x元;彭某乙酌定x元,合计x元。10、财产损失(车损费)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应赔付原告方x元,余款x.7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x.21元,下余70%即x.49元由原告彭某甲自行负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虽然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有关证据材料并在赔偿清单中列出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但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亦不予审理。原告方所主张财产损失中的车检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及不能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彭某甲、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21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某慧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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