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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共生育五子一女,其中第4子病故,现有的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克、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业、五子李某林、女儿李某花。在原告丈夫健在时,针对二位老人的赡养,被告兄弟4人曾协商一致,即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轮流顺序按兄弟排行顺序,赡养期间父母在兄弟4个任何一家发生意外事故,有本人承担一切费用,与其他人无关,不是意外事故由兄弟四人分担。2008年农历6月,原告丈夫李某离因服农药而亡故。李某某等认为父亲的死亡是意外,长子李某克不同意,原告长子李某克与次子李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6月24日被告即应当将其母亲从李某克家接走,但其未履行义务,现在原告一直在长子李某克家生活。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元。原审认为:原告田某所生育的儿女,长子李某克、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业、五子李某林、女儿李某花均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4个儿子、1个女儿均已成年,且原告已96岁,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对原告均应尽赡养义务。因被告兄弟四人对父母的赡养曾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是被告兄弟四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予维持。2008年农历6月24日后,原告长子李某克与被告李某某因对其父亲亡故原因及责任承担产生矛盾,未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赡养义务,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即每月223元(2676.41元÷12个月)。如果原告有病,被告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逾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按每月223元标准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如果有病,治疗费用被告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予收取。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田某起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轮养协议,父母轮到谁家,出现意外事故谁承担全部责任,父亲在老大家的死因不明,应予查清。(三)、父亲埋葬时所收的礼金及父亲住院期间的费用没有算帐,是轮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应当算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田某答辩称:李某某父亲的死因是否查明及礼金是否算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某的起诉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其弟兄之间的轮养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三)、李某某父亲的死因及礼金的分配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某的起诉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一审、二审开庭时田某本人均到庭,起诉状有其本人指押确认,田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不尽赡养义务,田某具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其弟兄之间的轮养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该协议于其父亲生前经兄弟四人协商一致而达成,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排除了田某女儿李某花及四儿媳的轮养义务,兄弟四人及田某均无异议,也符合人之常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三)、关于李某某父亲的死因及礼金的分配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些问题均不是李某某不该履行轮养协议及不该赡养其母亲的理由,其弟兄之间的礼金争议,属家庭析产纠纷,本案不予审理。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李某某及其兄弟姊妹均应自觉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传承社会公德,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李某某应承担的赡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赡养义务,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即每月45元(2676.41元÷12个月÷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田某接回家中赡养,逾期不履行赡养义务,按每月45元标准支付赡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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