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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张某某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系河南省荣天拍卖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为了承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拍卖业务,2003年春节期间,向时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杨某某送购物券1万元。2004年1月,杨某某母亲去世,张某某到杨某某的睢县老家吊唁,送给杨某某现金4000元。同年5月1日,杨某某女儿杨某某在郑州国际饭店举办婚礼,张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同年8月,杨某某儿子杨某某在郑州举办婚礼,张某某购买提供了婚宴所用的烟酒,并送给杨某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成立了河南省荣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杨某某是中级法院执行局的局长,想让杨某某帮忙把我的拍卖行定为中级法院指定的拍卖行。之后,我们拍卖公司被指定到了中级法院商业银行专案组,参与商业银行专案组的拍卖业务。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杨某某家里给杨某某送了北京华联的1万元购物券。从2003年至2006年,每年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我都向杨某某送购物券,这些购物券不是北京华联的,就是金博大的,一般是春节5000元、中秋节3000元,都是在外边吃饭或见面时给杨某某,因为时间长,次数多,每次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从2003年到现在一共送给杨某某代金券有3万多元左右。2004年天冷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去世了,在睢县老家办丧事,我赶到杨某某老家,用纸包了1万元给了杨某某。2004年五一节的星期天,杨某某的女儿在国际饭店举办婚礼,杨某某打电话通知我,我装了个红包赶到国际饭店送给杨某某1万元。2004年年底,杨某某的儿子在新蓝都酒店结婚,杨某某和我见面安排我负责购买烟酒,我记得是芒果烟,酒记不住牌子了,结婚头一天我安排司机尤某某买了大约8、9千块钱的烟酒送到新蓝都酒店。结婚当天我又给了杨某某一个1万元的红包。

(2)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和张某某认识后,张某某逢年过节就送给我一些东西或代金券,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2004年元月,我母亲去世,张某某到睢县我老家吊唁,给我送的有钱,印象是4000元。2004年五一节,我女儿杨某某在国际饭店举办婚礼,张某某给我的有钱,印象有1万元。2004年8月,我儿子杨某某在新蓝都酒店举办婚礼,烟酒是张某某给买的,张某某还给有钱,印象有1万元。张某某给我这么多钱,是为了增进感情,也为了在中法的拍卖业务中得到我的照顾,如果我不是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他是不会给我送钱的。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2002年至2003年,张某某逢年过节给我送的有物、钱,折合有3万多元。但在庭审中仅供认2003年春节期间收受张某某购物券1万元。

(3)证人尤某某证明:2002年到2005年逢年过节时,张某某都给杨某某送点代金券和烟酒,代金券也不知道多少钱,反正是送了。杨某某女儿在国际饭店结婚,当时我跟着张某某去,听张某某说给杨某某有钱。杨某某儿子是在交通路的新蓝都酒店结婚,杨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并告诉他让他把烟酒包了。我和张某某一起去买的烟酒,我把烟酒送到了新蓝都酒店,烟酒大概花了六、七千元。杨某某儿子结婚当天,张某某也去了,我去拉的新娘,回来后张某某说给杨某某送钱了,具体送多少钱不知道。杨某某他妈还是他爸去世,我和张某某连夜赶到了杨某某的老家,后来听张某某说给他钱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二)2003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将署名清代王某治的“觞泳风流欣此日,林亭游览契当年”的中堂(张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购买价格3万元)和署名赵朴初的“将军画笔开生面,使君才气卷波澜”字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7月21日,杨某某将上述字画交给郑州市检察机关。涉案字画未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大约2003年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在你们家属院门口(郑州中院家属院),你下来一下,我给你拿了一幅赵朴初的字。接到电话,我就到中法家属院的大门口,看到张某某在他的墨绿色的本田汽车旁等我。见面后,张某某对我说,杨某长,给你一幅赵朴初的字,写得不错。说完,张某某就从车的后座上拿出一幅用镜框装裱好的字。我接过后,说了声谢谢,就拿回家了。字是用镜框装裱好的,字是竖着写的,内容是:将军画笔开生面,使君才气卷波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又送我一幅清朝王某治的中堂,装裱好的,内容是“觞泳风流欣此日,林亭游览契当年”,我不太喜欢,就放在我的办公室了。我不清楚张某某送给我的赵朴初和王某治的字价值多少钱。张某某给我送字画主要原因是我是中法执行局的局长,张某某可能知道我喜欢字,就投其所好。

(2)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我的司机尤立新一起到住在中级法院家属院东北角的一栋楼五单元五楼西户杨某某的家里给杨某某送了一幅字,是清朝王某治写的。一天晚上我在中级法院家属院门口给杨某某送过赵朴初写的一幅字,是镶好玻璃框的。赵朴初的字从什么地方买的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是以1.8万元买的。王某治的字是从李巍松处买的,花了3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03年我卖给张某某一幅王某治写的一幅中堂对联,内容是“觞泳风流欣此日,林亭游览契当年”。

(4)证人尤某某证明:记不清是哪一年了,我拿着烟酒,张某某拿着一幅字画到杨某某家送给了杨某某,具体什么字画我不清楚。我听张某某说过,他还送给杨某某一幅字画。

(5)杨某某2006年7月21日向检察机关上缴两张字画的收条及2008年5月8日郑州市检察院反贪局证明:2006年7月21日时任郑州中院执行局长的杨某某交来其收受的两幅字画。

(6)字画照片。

(三)200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经手审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荣天拍卖有限公司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揽到光大银行委托拍卖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交通银行股权的拍卖业务,该业务以1300余万元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2004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郑州富田会所门口,送给杨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还收受张某某10万元现金。2004年8月份,郑州中院执行局有一起银行申请执行股权的案件,经我审批,由张某某的荣天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标的大约是800万股,拍卖成功后没有几天,我和张某某在淮北街富田会所洗澡,在房间张某某给我说:杨某长,拍卖会进行得很顺利,多亏老兄帮忙,我不会忘记老兄的。又过了二、三天的一个下午,张某某和我联系,我自己开车在富田会所门口见面后,张某某对我说,业务办完了,很顺利,谢谢老兄,这是10万元钱。说完就把一个装有钱的手提袋递给了我,我客气了一下就开车走了。钱都是100元的,共10捆,每捆1万元。

(2)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8月底,我们拍卖行接到郑州光大银行委托拍卖交通银行股权的业务,拍卖标的是800万股,成交价是1320万元,这个拍卖业务是杨某某审批给我们做的。为了表示感谢,我给杨某某送了10万元。拍卖成交后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某联系上了,在富田会所门口杨某某的车旁,我把10万元钱交给了杨某某。我对杨某某说,那事(指光大银行委托拍卖的业务)办完了,很顺利,表示感谢。说完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他。杨某某没说什么,接过钱开车走了。

(3)证人汪某某证明:大概是2004年6、7月份,光大银行申请执行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持有交通银行800万股权一案是由我办理的。当时双方当事人把委托拍卖的协商意见书拿给我,我看后意见书上确定的拍卖机构是荣天公司,随后张某某就找到我,给我说,大致意思是这些手续都弄完了,你抓紧时间往上报。我就填写了委托拍卖审批表上报了,后来就进入拍卖程序。该拍卖业务最后是以1300多万成交的。张某某提到过给杨某某费用,我一听涉及到领导,我就打住了,不愿意听了,具体张某某给杨某某有没有费用和费用多少,我不清楚,但是张某某提到过给杨某某费用的问题。

(4)光大银行申请执行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一案相关书证资料。证明:杨某某2004年6月9日在同意荣天公司负责拍卖河南服装进出口公司所持交通银行股权800万股业务的委托书上进行过审批及该宗拍卖业务成交额为1368万元、佣金为34.2万元等。

(四)2004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儿子要结婚买房子为由,向张某某索要了20万元现金。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退给张某某15万元,但让张某某出具了时间为2004年8月19日20万元的收条。2006年6月5日,杨某某通过张某某的司机蔡某某又退还给张某某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8、9月份,我儿子杨某涛要结婚,2004年4月份我对张某某说,小孩要结婚,没有房子,想在外面住,能不能借点钱。张某某问我差多少钱,我说还差一二十万元。没过几天的一个晚上,张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他让我到大门口,在中法家属院的门口,他从本田车后备箱中拿出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把20万现金给了我。2005年8月,我归还张某某15万元让张某某打了20万元收到条。因为党某某在2005年5月在郑州中院散发我和她的关系的传单,还威胁我要告倒我,所以,我就让张某某把还款时间提前一年。到了2006年6月初,我多次给张某某联系,一直联系不到,后来通过张某某司机小蔡还了9万元,多出的几万元是因为我收有张某某的代金券以及我母亲去世、儿子女儿结婚收有张某某的礼金,我把这些款折合为4万元还给他的。

(2)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年底的时候,杨某某多次给我说他孩子结婚了,想买房子,钱不够等类似的话,同时他又多次明示或暗示我,他现在手里有很多拍卖活,比如淮河路上的国栋小学、开发区的一栋楼等,都是上千万的拍卖业务,言外之意是想借儿子结婚让我给他送钱。我也是社会上混的人,很清楚他是让我给他送钱。我问他买房需要多少钱,杨某某最后说在未来路看上一套房子,房价40多万,我对杨某某说那我给你拿一半吧,杨某某没有说什么。杨某某给我说后没几天的一天晚上,我们约好时间在中法家属院门口见面。见面后,我从我车的后备箱拿出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递给杨某某说,这是孩子买房子的钱,给20万。因为杨某某是中法执行局局长,我想以后让他给我业务,何况他又多次暗示我,所以我就给他送钱了。2005年9月的一天中午大约一两点左右,杨某某在我公司楼下碰到我,他让我上他的车,他就从车后座拿出一个装有钱的手提袋递给我。就在我收下钱准备走的时候,杨某某又拿出一个小的窄长的记事本和一支笔对我说,钱给你了,你给我打张收到条吧。于是我就按照杨某某的要求,由杨某某口述我就给他打了一张收到20万元的收到条。就在我打条的时候,杨某某又对我说,我还差你几万元,回来给你补上。当时我没有数,回到办公室点了点数是15万元。杨某某突然退给我15万元钱的原因,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那一段时间有一个女的,自称是杨某某的情妇,到中法告了杨某某,还到处发传单,传的沸沸扬扬,说杨某某有经济问题、生活作风问题。我想是不是当时杨某某怕出事才还我15万元钱。2006年6月中、下旬,我的司机蔡某某告诉我说,郑州市中法有个姓杨某人给了他9万元钱,说是还我的钱,还让蔡某某给他打了一张收条,我就知道这个人是杨某某。今年5月份以后,你们郑州市检察机关已经开始查处中级法院执行局的部分法官,6月初的时候你们市检察院和新密检察院反贪局就已经找我和查过二、三次我们拍卖行同中法一些执行法官的经济来往情况了,其中就包括和杨某某的经济往来,所以我想杨某某可能是听到我被反贪局传讯的风声后,就到处找我,想把钱退给我。他还我24万元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没问,他把钱退给我后我们就一直没有联系过。

(3)证人蔡某某证明:2006年6月上旬有一个自称姓杨某打电话,找老板张某某说有事,让我和老板联系给他回电话。6月10日上午11点,他又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俩在交通路上岛咖啡门口见面,姓杨某坐在我车上副驾驶位,说:“我欠你们老板9万元钱,先给你,你回头给他,你给我打个条”,姓杨某把塑料袋给我,里面是个牛皮纸档案袋,装了8叠扎好的每叠1万元和1叠散的1万元共计9万元。我当时只数了数散的,然后我给姓杨某打了一张收到条,内容大概是代张某某收到9万元欠款,署名张某某和代收人蔡某某。

(4)提取到案的收条。①张某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退回款二十万元,张某某,2004年8月19日。”

②蔡某某的收条,内容为:“今受张某某委托,收到杨某某还借款九万元整,代收人蔡某某、荣天拍卖行,2006年6月5日。”

(5)证人崔某某证明: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一起从荣天公司下楼坐车准备出去向左走时,刚上车,有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停在我们所坐车的右边,有人在车上喊张某某,张某某一听就下车到那车上去了,张某某回来好像带了一个手提袋上车了。印象中我好像问过是谁找他,张某某说是我们杨某某局长找他。

(6)证人某某证明: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等人一块从荣天公司下楼出去时,碰到中法的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在楼下叫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就上了杨某某的轿车。

(7)证人尤某某证明:2005年我还没有离开荣天拍卖行的时候,有一天我和张某某等几个人一起下楼,杨某某开着一辆无牌的奥迪车在公司楼下,见着张某某就叫张某某上车,张某某下车后提了一个袋子,后来听张某某说杨某某给他了15万元。

(五)2004年5月14日,张某某以26.18万余元购买了一辆排气量为2.4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牌号豫x),张某某后将该车提供杨某某使用。约2005年初,杨某某将该车退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该车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上半年,我曾从河南省荣天拍卖公司经理张某某处借过一辆黑色本田车,车号是豫x,用了三、四个月就还给了他。

(2)张某某供述:2004年3、4月份,杨某某多次向我暗示想要一辆汽车,说他平常用自己的警车太不方便,而且还说他手里还有几个比较好的拍卖业务,意思就是说如果我给他买辆车,他就把这些业务交给我的公司做。于是,为了能拿到他手里管的业务,也想继续和他搞好关系,我就到郑州市X路的本田汽车专卖店里花23.98万元给杨某某买了一辆排量为2.4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另外,因为汽车专卖店提前提车要加钱,我就加了3万元。我和杨某某见面以后,我就跟他商量说:“你看车买回来了,车的户口入到谁的名下”杨某:“那过两天入到我侄子名下吧,回头我把身份证给你。”我说:“行。”我就把车交给了杨某某,他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两天,杨某某又和我见面说:“车挂到我侄子名下不太合适,你办到别人名下吧。”之后,我就让公司的人拿着车的手续到车管所把附加费、牌照办完了,车牌号为豫x。车入在了我公司的司机尤某某名下。从我把车交给杨某某开始,这辆车他就一直使用着。2005年初,杨某某把这台车退给我了,他说:“最近一段时间麻烦事比较多,有人正在整我,我把车先交给你。”我听了以后没说什么就把车开了回来。后来没多长时间,我认为他不会再要这台车了就把这台车给卖了。

(3)证人尤某某证明:2004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开着张某某的墨绿色本田车,带着张某某和杨某某一块出去玩,在车上杨某某说,你这车小小的,串个亲戚可美,那意思就是想让张某某给他弄辆车。到2004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带着我到中原西路的广本4S店,他给我说,给杨某某买个本田,其他车杨某某不要,当时本田车没有现货,后来加了3万元钱,一共花了26万多元才把车买了。当时发票开的是我的名字。当晚,张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回来后给我说车已经给杨某某了,回来杨某某把他侄子的手续拿回来,你再去办入户。过了两天,杨某某把车开回来,张某某说杨某某说这车入到他侄子名下不合适,让我去办到自己名下。我到车管所把车的手续办好后,当晚张某某就把车给杨某某送过去了。后来我到中法办事,见过这辆车,在路上还见过杨某某的女婿也开过。2005年初,不知道因为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杨某某,让把车开走。车开回来没二个月,张某某急着用钱就把车给典当了,后来赎回车后,很快就把车卖了。

(3)有关书证:购车发票显示:购买人尤某某,购买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价格x元。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车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豫x本田雅阁2.4轿车;出厂日期2004年5月10日;注册日期2004年5月19日;户名尤立新。

2005年4月25日转移登记给宋某某。宋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入户。

(六)200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家中有事需要钱为由向郑州市公物拍卖行经理韩某某提出借款5万元,郑州市公物拍卖行将5万元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出具了借条。2005年7月12日,杨某某将4万元现金和3000余元发票交给韩某某抵顶5万元借款,韩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收到条。郑州市公物拍卖行将杨某某提供的发票作为业务开支入账,并已将相关借款账目冲抵平帐。被告人杨某某至今占有款项6000余元未予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5年上半年,我从郑州市公物拍卖行打借条借了5万元。借这笔钱一、两个月后,我当时手里有了一部分钱,就在一天到韩某某的办公室,对她说:“我当时到你们拍卖行借的钱,事情已经办完了,还给你4万元钱。”韩某某说:“行。”我说:“我这里有几千元的餐票,你帮我处理一下。”韩某某说:“可以。”我当时就给韩某某4万元现金和4千元左右的餐票,让她把我打的欠条还给我,后来,拍卖行的高卫就把我打的借条还给了我。郑州市公物拍卖行是我们中级法院指定的六家拍卖行之一,我是执行局局长,同郑州市公物拍卖行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我们执行标的的一部分业务是由郑州市公物拍卖行承担的。

(2)证人韩某某证明:2005年杨某某到我办公室说他家中有事,想从拍卖行借5万元钱。我给领导范某某汇报了后,范某某说让拍卖行班子成员研究是否借给杨某某钱,我就和副经理王某某、高某某在一块研究了决定借给他,具体经办是高某某负责的。杨某某借款大概有二个月,他还了4万元现金,拿了两张餐费条子。我还给他出具了“今收到现金五万元整,韩素梅,时间2005年7月12日”的收到条。杨某某给我的是两张餐费条子,我没有给杨某某解决钱,等于他借我们拍卖行5万元钱,还我们4万元现金,又给我们两张条子,这事后来就一直没有再说。两张条子我签字后让高某某在财务上报销了,具体如何下帐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行和中法执行局之间有业务关系,杨某某是执行局局长,我才会把公款借给他,如果他不是执行局局长,我是不会将钱借给他的。

(3)证人高某某证明:大约200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我去经理韩某某汇报工作,进门后,看到我们副经理王某某也在韩某某的办公室,我给韩某某汇报完工作,韩某某对我说“杨某某想借5万元钱,我想了想,借给他吧,怕他不还,不借给他吧,又怕得罪他,心里很矛盾,很犹豫”。她说这话时,我没有吭声,王某某在旁边,印象中他也没有吭声。随后韩某某给我说杨某某要借5万元,让我准备一下。到4月8日那一天,韩某某再次通知我从财务上取5万元现金送到杨某某办公室,我就从交通银行单位帐户上取了5万元,按照韩某某的要求送到了杨某某办公室,当时杨某某办公室就他一个人,我把5万元交给他,并把我们公司的空白某据放到杨某某的面前,杨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就拿起笔开始写借据,据我回忆杨某某所写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杨某某,2005年4月8日”。回到单位,我把这张借条让韩某某签字并做成了凭证。大概过了三个月时间,韩某某给我了4万元现金和三千多元的票据,说这是杨某某还的借款,并让我把杨某某的原始借据从凭证上抽出来去送给杨某某,说杨某某要求要回原始借据。我就按照韩某某的要求从财务上把杨某某的原始借据抽了出来,我把原始借据交给杨某某。回到单位后,因为已经做好的平整不能缺,我就向韩某某建议说虚构一个“李海泉”的名字打借条入帐,将这份凭证补上,韩某某也同意我这样做,我就找了一张空白某据写了“今借到现金5万元。李海泉,2005年4月8日”的借据让韩某某签字后入了帐。韩某某交给我的4万元现金我又从库存里取出1万元,凑齐5万元存入交通银行公司的帐户上,将现金交款单做成了凭证入帐。另外三千余元票据经韩某某签字作为招待费用入到拍卖行的帐上了,下余六千余元待处理,即库存现金短款六千余元,这六千余元一直挂帐。

(4)证人范某某证明:韩某某是郑州市公物拍卖行的经理,公物拍卖行是郑州市物价局的局办单位,国有企业。物价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管理公物拍卖行。

(5)证人王某某证明:公物拍卖行隶属于价格事务所,是国有企业。杨某某是中法执行局局长。2005年,杨某某曾经从公物拍卖行借过5万元。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韩某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在汇报中,高某某也去给韩某某汇报工作,高某某给韩某某汇报后,听见韩某某说:“杨某某准备借咱5万元钱,借给他吧,怕他不还,不借他吧,又怕得罪他”,好像是自言自语,又好像象是给我们说的。我当时听后,没有表态,后来就离开了,借款和还款过程我没有参与。只是2006年韩某某在登封检察院因案件上的事处理完回来,我听高某某讲杨某某还款的时候,有几千块钱没有还我们拍卖行。

(6)书证:郑州市公物拍卖行营业执照、公物拍卖行账目资料、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署名李海泉的借据、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韩某某出具的收条、杨某某给韩某某的餐饮发票、某某签字准报的报销单等。

(七)2003年下半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郑州市商业银行执行组委托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荣天拍卖公司拍卖河南省乡镇企业总公司下属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的房产,拍卖成交价270万元(扣除公告费、佣金、评估费x元后应为x元)。拍卖结束后,荣天拍卖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将170万元拍卖款给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组。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郑州市商业银行执行组负责人刘春意(已判刑),以朋友单位月底对账需用钱等为由,向刘春意提出从上述170万元拍卖款中借用150万元。经刘春意同意审批,2003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将150万元转至荣天拍卖公司,张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业务。2004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送给刘春意好处费现金2万元及手提电脑一台。2006年4月份,刘春意将现金2万元和手提电脑退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3年11月份我们荣天拍卖公司受郑州中院执行局驻商行专案组的委托拍卖红专路上的一处房产,拍卖价是270万左右,拍卖后十日内把这笔拍卖款中的170万打入商行专案组的帐户上了。打入了以后不久,我想购买别的房产但资金不够,我就找刘春意商量想借用这170万拍卖款中的150万块钱。但当时我给刘春意说用这笔款是想还我借新乡一个朋友的钱,我那个新乡的朋友年底要作帐,用了后再还上。后刘春意就安排王某某办这件事,150万当天就打入我们公司帐上了。这150万块钱拍卖款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这笔钱是我个人用的,只是从我公司帐户上走一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当时给刘春意说的也是我个人借的。这150万拍卖款刘春意问我要过多次,但是我至今没有还。事后我给刘春意送了2万块钱和一台手提电脑。

(2)刘春意供述:2003年下半年,郑州市中级法院驻商业银行执行组委托河南荣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河南省乡镇企业总公司房产,当时拍卖价格为270万元。拍卖后,河南荣天拍卖有限公司只将其中的170万元拍卖款打入法院在商业银行的账户,剩余的100万元至今也没有打入法院的账户。2003年11月底,荣天拍卖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和我庭该案承办人王某某到我办公室,当时张某某对我讲,这处房产是新乡他的一个朋友用单位公款150万购买的,到年底单位要对帐,先从我这里借150万给他,让他帮他的朋友周转一下,用完以后马上还我。我当时对他说这事不符合规定,张某某对我说:“你放心,这款我只用一个星期,用完马上还你,你先从我前一段时间给你汇过来的170万元里面借给我150万就行了”。我同意将钱借给张某某,并安排王某某填写过路款返还单,填好后,我在上面签了字。然后由王某某找到商业银行左某某开具转账支票,将150万从法院账户转到荣天拍卖公司的账户上。张某某的朋友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他。当时张某某只是这样跟我讲,我是把钱借给张某某的,至于他怎么处理我并不清楚。我不直接将150万元转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上而是转到荣天拍卖公司的账户上,一是因为从法院账户转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上,容易被发现;二是因为荣天拍卖公司实际上是张某某自己开的,将150万元钱转到荣天拍卖公司的账户上不会引起别人的怀疑。实际上这150万元钱是借给张某某个人的。大约在2004年6、7月份张某某以我院要盖家属房需交集资款为由给了我2万元,实际上当时我院还没有提到要交集资款的事,其实是给我的好处费。2005年春节前后他又送给我一台东芝牌的手提电脑。2006年4月30日,我在张某某办公室又将2万元钱和这台东芝牌手提电脑退还给张某某。因为当时正值法院系统思想作风整顿期间,我怕出问题,所以才将这2万元钱和这台东芝手提电脑退还给张某某。

(3)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在驻商行执行组工作期间办理过拍卖河南省乡镇企业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公司在红专路上的一处房产执行案。因为荣天拍卖公司是中法指定的拍卖行之一,所以2003年10月份委托河南省荣天公司拍卖的,成交价270万元。荣天拍卖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把拍卖款270万元转到执行组的帐户上,只在2003年11月底转到我们执行组帐户上170万元。但12月底又返还给荣天公司150万元,这是当时执行组负责人刘春意安排的。200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刚上班,刘春意庭长叫我去他的办公室,刘春意让我转给荣天公司150万元,我当时就说:“拍卖款没有打过来完,不应该再返还给荣天公司”。张某某说:“过了元旦把剩余的拍卖款和这150万元全部打过来”。刘春意也是这样说,张某某给我提供了荣天公司的帐号,我就去写了一张150万元的过路款返还单,签上名字后就交给刘春意庭长了,刘春意签了字后我就把过路款返还单交给执行组会计左某某了。

(4)证人杨某某证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来商行专案组找刘春意,我刚好碰见,就和张某某一起来到刘春意的办公室坐在那说话,这时张某某就对刘春意说:“这一段资金比较紧张,拍卖款已经打给你们了,想从中借点钱,时间不会太长,用完就还给你们”,刘春意就把王某某叫过来说:“你去把那个案件上的款转给张某某公司帐上”,这时王某某就拿着返款单去办这件事,过了一会王某某拿着返款单回来给刘春意签字,刘春意签了字以后王某某就出去了。当时他们两人说这事时我不清楚是哪个案件上的事,也不知道借多少钱,后来听王某某说是案件款150万元。这钱我和王某某多次去要过,至今也没有还。

(5)证人杨某某证明:我是在2006年4月份才第一次听说这件事,当时我们主管院长李某某找我说,商行反映刘春意胆太大,私自把150万元转到拍卖行,要把刘春意调回来,让执行二庭的副庭长刘某某负责,由我去商行执行组在执行组的全体工作人员面前宣布了院里的决定。第二次听说这件事,我又听纪检组给我说刘春意借给荣天拍卖公司的150万元是经我同意的,我当时汇报说不知道这件事,并且给院纪检组写有证言。

(6)书证:①郑州市中院执行局执行二庭银行帐册、郑州记帐凭证2份、诉讼费收据1份、郑州市商业银行文博支行营业部贷方补充报单回单1份、执行过路款返还通知单1份、郑州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1份、荣天拍卖行收据等,证明:2003年11月28日中院执行二庭收荣天拍卖行拍卖款170万元;2003年12月26日以返还过路款名义转给荣天拍卖行150万元。2003年12月29日荣天拍卖行支出x元。

②营业执照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明:荣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拍卖。

③2007年10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刘春意因伙同张某某挪用拍卖款15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刘春意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判决已生效。

本案其他证据:(1)杨某某身份、职务证明。证实:杨某某2002年8月被任命为郑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2003年12月被任命为正县级审判员。

(2)新密市检察院反贪局的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根据郑州市检察院交办的刘春意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线索,发现河南荣天拍卖公司经理张某某有涉嫌共同挪用公款犯罪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对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进行初查。查明张某某伙同刘春意挪用拍卖款150万元用于张某某个人做生意,至今未还的犯罪事实。遂于2006年7月18日对其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通知到案后,经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3)郑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证明:该单位2002年确定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程序和业务审批权限:该院2002年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时,是先由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及商行专案组各推荐三家评估机构、三家拍卖机构,后由执行局领导及主管院长研究同意后报院长同意后决定。当时的院长为刘某某,主管院长为邢某某,局长为杨某某,副局长为丛某某。评估和拍卖机构确定后,由各拍卖机构抽签决定了排位顺序,根据评估、拍卖裁定审批的时间确定顺序,轮到那家用哪家。此后,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又增加了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办法,但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具体审批程序是,先由承办人制作评估、拍卖裁定报庭长审批,然后报相关领导审批(拍卖500万以下的由副局长审批,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局长审批,超过1000万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商行专案组办理案件的审批程序按同样程序办理。

(4)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一审当庭提交2003年12月19日荣天拍卖公司的拍卖终结书,还有相应的拍卖委托书、裁定书、拍卖会通知书、拍卖笔录等。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的房产拍卖总成交价270万元,扣除拍卖公告费5800元,评估费x元,佣金x元,应返还郑州市中院x元。买受人为张某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34万余元及字画两幅,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15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数额巨大的款项不退还,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荣天拍卖公司的负责人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杨某某行贿13万余元及字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刘春意挪用公款后,送给刘春意现金2万元及手提电脑一部,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贿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某将涉案车辆返还后,张某某在并未征求杨某某的意见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自行处置变卖,其支配处分意图明显等事实及考量,不能确证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索贿价值26万余元本田雅阁轿车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不符,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借多还少之手段非法占有业务关系单位资金6000余元的行为,依法应以索贿论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刘春意行贿的事实,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所得34万元(含被告人杨某某退还给张某某的24万元)及其受贿所得署名王某治的中堂和署名赵朴初的字幅,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的公款应予退还。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1、定性不准。1)我孩子结婚、母亲去世,张某某都封红包,这当时是朋友之间正常往来,不属于受贿。我没有利用职权为张某某谋取利益。2)收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2、10万元受贿是诱供的结果,没有这事。3、一审认定张某某送我34万元,但他从执行局承揽的拍卖业务中最多能获得20万元左右的佣金,张某某是做生意的,这样认定不符合常理。

辩护人辩称:1、10万元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收的20万元是民间借贷行为,认定受贿错误。3、婚丧嫁娶时送礼金,是熟人之间礼尚往来,不应按犯罪处理。

张某某上诉称:1、公款使用人是荣天公司,不是自己使用,没有和杨某意共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荣天公司已归还110万元。3、所有行贿款都是杨某某所要的,不是我主动给的。

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某犯罪证据不足。1、张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10万款项未归还的认定失实。2、逢年过节、婚丧嫁娶赠与一定财物是人之常情,认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定罪处罚是错误的。送10万元时张某某是被动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郑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记载2003年12月29日荣天公司转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50万元;2、郑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记载2004年5月28日荣天公司还转给郑州中院执行局执行二庭110万元;以此证明荣天公司已归还150万元中的110万元。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其辩护人称,杨某某的孩子结婚、母亲去世时,张某某都封红包,是朋友之间正常往来,不属于受贿及杨某某没有利用职权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郑州市中院执行局长,在其孩子结婚、母亲去世时接受与其职务有关的企业单位负责人张某某3万元款项,已超出朋友之间正常往来的范围,且行贿人张某某行贿的目的就是要利用杨某某的特殊身份将其拍卖公司定为郑州市中级法院的指定拍卖机构,并在工作中给予照顾,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和辩护人称,杨某某收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收受张某某送的20万元款项时,并未向张某某打借款手续,且个人有经济能力为其儿子结婚购买住房,并在收受20万元现金后,也未给儿子购买住房。仅仅是在收受20万元时隔一年多后因其他人告发而惧怕收款事情败露的情况下,才向张某某退还15万元,并要求张某某出具内容并不真实的收条(将还款时间提前一年到2004年,将还款数额虚加5万元变成20万元),其掩盖收受贿款的目的性明确,直至2006年杨某某又迫于外部环境压力才将其该场收受的剩余款项退还,由此足以证实杨某某收受张某某的20万元的行为属受贿。故其所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所称10万元受贿事实不存在、是诱供的结果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某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有张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为证,且二人供述就送、收10万元钱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能够吻合,被告人杨某某对推翻自己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有证人汪某某证言印证;其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某所称一审认定张某某送杨某某34万元,但张某某从执行局承揽的拍卖业务中最多能获得20万元左右的佣金,张某某是做生意的,这样认定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辩护人称,150万元公款使用人是荣天公司,不是张某某个人,张某某没有和杨某意共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张某某的供述和杨某意的供述证明,挪用公款150万元,先由张某某先提出,后经刘春意同意审批后安排他人办理,该150万元公款是由张某某个人使用,从法院转给荣天公司只是走一下荣天公司的帐户,且荣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拍卖,并不存在购买资产。故其所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所称荣天公司已归还1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刘春意的供述和王某某的证言以及郑州中院执行局证明,该宗拍卖业务成交款270万元,应返还执行二庭x元,仅返还130万元,还有128万余元未返还,且荣天公司在法院承揽拍卖业务超过28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荣天公司已归还的110万元就是其伙同刘春意挪用公款150万元中的110万元,一审认定张某某还有数额巨大的款项未归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起点为15万元),并无不当。张某某称所有行贿款都是杨某某索要的、不是其主动给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称,张某某逢年过节,婚丧嫁娶赠与一定财物是人之常情,认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定罪处罚是错误的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作为荣天拍卖公司的负责人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杨某某行贿13万元的事实,既有张某某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交待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为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刘春意行贿2万元及电脑的事实,有张某某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交待,有刘春意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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