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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贪污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不服,被告人陈某某以“1、原判决认定运费属贪污行为是错误的,省粮食局文件讲的很清楚,运费是南阳天冠集团出的,不是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支付,自己不存在贪污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款项的故意和行为,且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没有受到一分钱的损失,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在运粮过程中也没有投入人力、物力,从客观上也构不成贪污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款项的条件,在运粮过程中我个人为司机垫付4万元的费用,最后南阳天冠集团把运费结了以后才还我的4万元;2、第二场4万元利息是我和李某某各分了2万元,自己不存在私自隐匿2万元的事实;3、第三场大米销售提成款,销售提成是企业一种奖励机制,也是企业的一种惯例,都是扣除企业利润之外的提成,不论销售什么、什么人销售都有提成,况且我的提成和职工一样,销售提成的款项不应按贪污罪论处等”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以“1、第一场运费问题,自己是从陈某某手中拿的2.5万元,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更构不成共同贪污。省粮食局文件规定运粮的运费是由南阳天冠集团支付,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和我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和理由,我们公司的职能和业务范围不包括运输,从我的职务范围内的职责和主管、管理、经手的公用财物都无法管理天冠集团和郑州九龙信息货运部,所以我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去贪污另一个单位的款项;义马市粮油购销公司与郑州九龙信息货运部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陈某某给我汇报时只说是承揽业务,我并不知道陈某某的真实意图,至于运费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牛××、董××、陈某某是共同做生意,且在运输前期陈某某投入有4万元钱,董××付给陈某某的钱是做生意的回报,第一场不构成犯罪;2、第二场利息问题,也不构成犯罪,陈某某得到4万元利息,给我汇报是2万元,我当时就叫陈某某入账;陈某某要4万元利息我不知道,我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陈某某给我钱时并没有说是利息,且第二天以及以后我多次给陈某某退还,陈某某不要,我于2007年6月23日将钱交到纪检委,我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更构不成共同犯罪。3、自己的犯罪数额应按照自己的实得数额3.5万元认定,而不是共同数额6.5万元。4、自己应认定为从犯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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