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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晋某某,原审被告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普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齐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晋某某,原审被告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晋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公司、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窦某某,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普选到庭参加了诉讼,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晋某某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晋某某各项费用x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其他双方互不争执;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晋某某负担5247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于2009年6月11日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某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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