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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指定辩护人翟书博,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赵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张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及其辩护人翟书博、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在成都、重庆等地,与自称“牦牛”、“刚哥”交易毒品三次。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已购买的毒品乘坐成都至沈阳的K386次列车返回,途中被该车乘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物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20.3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重38.94克。

同时提供有: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移交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照片、银行查询明细、住宿收据、机票、证人崔××、王×、夏×、白××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董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某某、董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和使用,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可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可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毒品,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预谋后,乘飞机分别从哈尔滨、温州赶到成都汇合,入住该市阁莱美商务酒店。同年12月26日至12月29日期间,三人在成都市衣冠庙茶楼、成都市宾悦酒店、重庆市梁平县等地,与绰号为“牦牛”、“刚哥”的男子交易毒品三次。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坐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返回。次日11时50分许,当列车从西安车站开车后,该车乘警将张某某查获。经鉴定,张某某携带的毒品中319.36克系甲基苯丙胺,38.94克系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移交证证实,2010年1月1日,在成都开往沈阳的K368次列车上,乘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年1月17日四川省南部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同年1月28日浙江省温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分别移送郑州铁路公安机关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2010年1月1日,K368次列车乘警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棕色背包中查获毒品的情况,次日郑州铁路公安机关又查获张某某携带的4粒“麻古”片的经过。

3、沈阳铁路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通知书证实,从郑州铁路公安处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19.3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重38.94克。送检的毒品已上缴。

4、银行查询通知书回执及存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石桥支行办理一农行借记卡用于购买毒品,及该账户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来往的明细账目。

5、火车票、机票、住宿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从温州飞往成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在成都阁莱美商务酒店入住,被告人张某某乘坐K386次列车10车X号中铺的事实。

6、证人崔××、王×(均系K386次旅客列车乘客)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1日11时50分许,乘警在10车X号中铺乘客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毒品的经过。

7、证人夏×(成都阁莱美商务酒店负责人)、白××(该酒店员工)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在其酒店入住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董某非法贩卖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董某为张某某联系毒品卖家、帮助交付毒资、交接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董某均系从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携巨资前往成都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证实张某某系为他人购买毒品,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主犯”的辩解,经查,其提出犯意、提供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积极主动,显系主犯,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董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某、董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四、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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